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冉林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铜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4 
【案件字号】(2020)黔06民终39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全芦化莉倪庆彪 
【审理法官】张全芦化莉倪庆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冉林军;陈俊;蒲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冉林军陈俊蒲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冉林军陈俊蒲雷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起重机分公司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刘廷刚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李瑞英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袁连坤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田兴亮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刘廷刚贵州黔沿律
师事务所李瑞英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袁连坤田兴亮刘廷刚李瑞英 
【代理律所】湖南仁翰律师事务所重庆汇润律师事务所贵州黔沿律师事务所湖南道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 
【被告】冉林军;陈俊;蒲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工程 
【本院观点】蒲雷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中联广场公司购买有ZLJ5331JQZ25
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后,向铜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管辖第三人证人证言证据不足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蒲雷与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向中联广场公司购买有ZLJ5331JQZ25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后,向铜仁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向湖南保险公司投保了特种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蒲雷与铜仁保险公司签订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及其与湖南保险公司签订的神行车保特种车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该汽车在维修测试过程中发生事故致被上诉人冉林军受伤,上诉人湖南保险公司及被上诉人铜仁保险公司均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
比照适用本条例”,被上诉人蒲雷用于起重的特种机动车辆在作业时致人损害的,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并未载明特种车辆在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人伤亡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另外,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中,关于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责任部分也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失,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因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先由铜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余再由湖南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一审法院以案涉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为由判决湖南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湖南保险公司上诉提出应当由铜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上诉理由成立。陈俊系出卖人中联工程公司职工,取得建筑
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其维修测试案涉特种汽车经蒲雷同意系其允许的操作员。湖南保险公司提出陈俊并非蒲雷允许的驾驶人员,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本案事故系陈俊操作不当引起,中联工程公司虽委派陈俊负责为蒲雷维修案涉车辆,车辆维修并非在中联工程公司营业场所维修,而是在蒲雷的施工现场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好后,测试时,蒲雷雇请的驾驶员在现场,发电机系由蒲雷驾驶员发动,并由陈俊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因此,该事故并非车辆维修期间引起的事故,湖南保险公司上诉提出车辆已交由负责维修的中联工程公司控制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黄美恒、陈俊均系蒲雷允许的驾驶人和操作人员,不论其二人有无过错,只要是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由保险赔付的范围,均应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中联工程公司承担35%的责任不当,予以纠正。关于蒲雷在冉林军受伤后为其垫付抢救费3000元及租用救护车费用5000元没有提交相关票据的问题,蒲雷陈述因其票据已遗失而无法提交,对此,冉林军在一审中已认可冉林军为其垫付相关费用的事实,且冉林军受伤后在沿河县医院进行抢救并被转送至重庆第三军医大属实,冉林军主张的费用中并未包括该垫付费用,不存在重复计算。故一审法院对该费用予以认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冉林军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沿河县城务工生活满一年以上,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案中,关于一审认定冉林军的各项损失为641477.49元,应由
铜仁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湖南保险公司及冉林军对于一审认定冉林军自行承担30%责任并无异议,予以确认。余下的519477.49元损失,应由冉林军自行承担155843.25元(519477.49元×30%),由湖南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363634.24元。  综上所述,湖南保险公司所持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黔0627民初689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冉林军122000元;  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冉林军保险赔偿金363634.24元,其中303000元直接支付给蒲雷,50000元直接支付给陈俊;  三、驳回冉林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454.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6元,共计18490.68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铜仁中心支公司承担548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10960元,冉林军负担2050.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21:34: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2月,被告蒲雷与被告中联融资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租赁ZLJ5331JQZ25V型汽车起重机一台,用于沿河县体育馆游泳池工程吊装作业。因作业过程中起重机发生故障,被告中联工程公司派工作人员本案被告陈俊前往施工作业地现场维修,于2018年3月13日,被告蒲雷的驾驶员将起重机底盘发动机发动后交给被告陈俊进行维修操作。原告冉林军为沿河县体育馆游泳池施工作业地另一起重机操作人员,也因其操作的起重机需维修在现等待维修配件。原告冉林军在等待过程中,前往陈俊维修的起重机时,因陈俊进行收缩起重机支腿检测,起重机支腿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到重庆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医院住院,诊断为1、右肱骨中下段开放性骨折;2、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3、右桡神经损伤,原告于2018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天数61天。效果:治愈。出院状态:患者未诉不适,切口疼痛缓解,无畏寒、发热、无恶心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到医院进行康复;2、右上肢适时加强功能锻炼;3、复诊时间:手术后1月、2月、3月、6月、1年、1.5年、2年定期返院复诊。2018年10月30日,经重庆市酉阳司法鉴定所鉴定:1、冉林军外伤遗留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7.5%,已构成八级伤残、右腕关节功能丧失55%,已构成九级伤残、右前臂旋转功能丧失,属十级伤残;2、冉林军伤后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3、冉林军右尺桡骨及肱骨骨折固定器待取出,约需后
续医疗费18000元。2019年1月7日,原告因“右肱骨中下段骨折术后9+月”再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2019年1月19日出院。原告两次住院73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