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20
【案件字号】(2021)川15民终3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审理法官】王付兵张力骁陈曦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钱晓芳;尹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曾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钱晓芳尹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科钱晓芳尹军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彭超
【代理律所】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被告】钱晓芳;尹军;宜宾市竹都运业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观点】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采用的系其提供的格式条款,从该条款的字面意义理解,并不能知晓所指的许可证书是否指代“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反证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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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关于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认为钱晓芳在C1驾驶证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其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钱晓芳在发生事故时,系处于C1驾照实习期内,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已经在商业险的责任免除中明确约定:对实习期内驾驶营运客车的发生事故免赔,并加黑加粗了该条款,竹都运业也在投保人声明栏中认可收到了保险条款。据此,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已依照法律规定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
应承担该次事故发生的商业险赔偿责任,该点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一、撤销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2020)川1524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科损失共计9269.66元; 三、钱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曾科损失共计55033.17元; 四、驳回曾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2元(已减半)、鉴定费34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2元,合计5974元,由钱晓芳负担4185元,曾科负担1789元。因当事人同意径行支付诉讼费用,根据双方当事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金额,经品迭,由钱晓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科支付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共计3003元,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案件受理费11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0:04:1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22日钱晓芳驾驶的川QF××××号小车从长
宁镇经新宜长路往翠屏区李端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新宜长路42KM+200m处时,该车在左转弯过程中与对向由曾科驾驶的川Q0××××号普通二轮摩托(搭乘曾玉平)相撞,造成曾科、曾玉平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曾科受伤后被送往长宁县中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22日出院,用去费44202.83元(钱晓芳垫付有6500元、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预付有9900元)。经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412020000008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钱晓芳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曾科、曾玉平无责任。2020年8月31日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1.曾科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骨折的损伤未达评残标准;2.曾科的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18000元至14800元;3.被鉴定人曾科的护理期为90日。曾科用去鉴定费3440元。 川QF××××号小车属竹都运业所有,2016年1月尹军(乙方)与竹都运业(甲方)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在合同中约定尹军为主驾驶员、任强为副驾驶员;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被相关部门拒赔或超出保险责任赔偿并使甲方受到重大经济损失的,均由乙方承担;承包经营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任强与钱晓芳系夫妻,2020年3月22日钱晓芳在驾驶车辆回家途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川QF××××号车在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保单载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载明: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1月4日0时至2021年1月3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次交通事故,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已作出了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511524120200000084号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各当事人应按各自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承担民事责任,即钱晓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责任。尹军在本案中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竹都运业是将车辆承包给尹军经营,不是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因此,竹都运业亦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1.钱晓芳无从业资格证驾驶川QF××××号小车,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是否应予免赔;2.曾科的医疗费是否应予扣除15%的非基本医疗用药;3.曾科的续医费如何确定;4.曾科的误工费如何确定;5.曾科的护理期应如何确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科向本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一审判决第一项,支持曾科营养费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中曾科提交的出院记录和出院证上均明确记载“院外继续,加强营养”,一审法院认定营养费无支持依据错误,应予纠正。 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判决,改判中华保险宜宾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曾科、钱晓芳、尹军、竹都运业承担。事实和理由:钱晓芳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其系持有C1驾照实习期内驾驶营运车辆,且其不是竹都运业约定的驾驶员,属于商业险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 综上所述,曾科、中华保险宜
宾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曾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5民终357号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戎州路东段2-4号2层A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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