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辽08民终23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审理法官】段建勇朱隆升杨名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玉清;李英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李玉清李英
【当事人-个人】李玉清李英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森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森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森
【代理律所】辽宁维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玉清;李英
【本院观点】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认定李玉清符合“第三者"的标准,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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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情形认定李玉清符合“第三者"的标准,并无不当。李玉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赔偿李玉清各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提出李玉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应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虽其提供了录音证据,但李玉清认为是保险公
司诱导问话,不予认可,其以录音作为唯一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李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司机蒋峰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属于举证不能的上诉理由,经二审核查,李英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司机蒋峰相关许可证书及必备证书,故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31 13:22:3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日9时分许,蒋峰驾驶辽H×××某某号大客车载乘李玉清由南向北行驶停车起步时,造成李玉清跌落车外,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李玉清受伤,肇事后蒋峰驾车驶离现场送李玉清到医院。李玉清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左桡骨骨折等症。住院53天后出院。花费医药费10500.19元。经盖州
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峰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玉清无责。经查,蒋峰驾驶的辽H×××某某号大客车系李英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另查,李英给李玉清垫付64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蒋峰的单一过错造成李玉清身体受损的后果,蒋峰驾驶的辽H×××某某号大客车系李英所有,故李英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李玉清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发生事故时李玉清已经在车外,故符合“第三者"的标准。交通费用根据住院天数及实际情况,酌情给付600元。综上所述,对李玉清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清各项经济损失18253.2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653.2元、交通费6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清各项经济损失3150.19元(医药费500.19元,伙食补助费2650元);三、原告
李玉清同时尚应返还被告李英垫付款641元。如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9)辽0881民初422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玉清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被上诉人李英承担赔偿责任;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李英所有的辽H×××某某号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上诉人认为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李玉清尚处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应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为查明本案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书,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为本案被告,一审未予追加被告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李玉清已经在车外是错误的。一审庭审后,上诉人提交了公司查勘员与被上诉人李玉清于2019年8月2日的谈话录音(事故后第二天),李玉清在录音中明确陈述其是在案涉车辆台阶上,因车辆起步因惯性原因跌落车外摔伤,案涉车辆与被上诉人李玉清间没有任何接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碰撞。被上诉人李玉清受伤时在车外,但并非发生事故时已经在车外。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玉清系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是错误的。虽然“车上人员"与“第三者"是特定时空下的概念,二者的身份是可以相互转化的,但不应理解为事故发生后所有“车上人员"跌落车外后都转化为“第三者"。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应该是保险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所处的空间位置。在这一特定时间,受害人如果在车外,则属于“第三者",在车内,则属于“车上人员"。事故发生后或受害人损害结果发生之时,受害人所处位置不是判断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第三者"的标准。本案中,被上诉人李玉清明确承认事故发生时即车辆起步时,其尚处于案涉车辆台阶上,正准备下车,后因惯性原因跌落车外,形成损伤的结果是交通事故的延续状态,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第三者,应由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进行赔偿,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盖州市公共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24条明确约定驾驶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合法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属于免赔事由,该约定字体加黑加粗,尽到了提示义务,盖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在投保单处签章证明上诉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义务,该约定合法有效。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英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司机蒋峰符合合同约定事项,属举证不能,一审判决上诉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综
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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