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开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8 
【案件字号】(2020)云26民终18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秦永兴沈昌效陈登荣 
【审理法官】秦永兴沈昌效陈登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曹开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曹开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曹开龙 
【当事人-公司】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陈秋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周琨杰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律师/律所】陈秋甫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周琨杰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陈秋甫周琨杰 
【代理律所】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云南耀律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曹开龙 
【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特别授权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当负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五条规定“交强险
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立法精神,本案中曹开龙属于本车人员,虽然本案事故是其在下车后因车辆发生后溜而造成的,但曹开龙的身份并不因其在车上车下的时空条件变化而转化为第三者,即其身份仍然是驾驶员,并不属于交强险或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案商业险中是否提交附加条款、免责条款或者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均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故本案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均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曹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00元,由曹开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5 04:50:5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1日,曹开龙将其所有的云Q×××××号轻型普通货车向诚泰砚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系曹开龙,保险车辆为云Q×××××号轻型普通货车,保险期间自2019年5月22日00时起至2020年5月21日24日止。2019年12月3日上午9时,曹开龙驾驶云Q×××××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镇雄县场坝镇安家坝街上往场坝镇安家坝村发嘎湾方向行驶,途经镇雄县牛公路(场坝镇安家坝发嘎湾)26公里500米路段时,曹开龙下车后停放的车辆向后退(曹开龙还没上车),曹开龙在自己的车后边推车试图使车停下,但车子往后退与案外人高杰停放在公路上的云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接触,造成云Q×××××号轻型普通货车驾车人曹开龙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9年12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开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高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开龙被送往镇雄县人民医院住院22天,支付医疗费28877.4元、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的曹开龙提交的三组证据和补充的一组证据鉴定费发票、诚泰文山支公司和诚泰砚山支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诚泰文山支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规定,本案中,曹开龙提交的诚泰文山支公司、诚泰砚山支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该两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均载明该两公司系分公司,在法律上该两公司的民事责任均由其总公司诚泰公司承担,诚泰文山支公司与诚泰砚山支公司之间并无设立与被设立的法律关系,而且,本案当事人双方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上的保险人栏处盖有诚泰砚山支公司保单专用章,说明曹开龙系与诚泰砚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诚泰文山支公司与曹开龙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诚泰文山支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曹开龙的赔偿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曹开龙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自身损害,其主观上具有过错,曹开龙既是侵权人又是受害人,按照侵权法原理,曹开龙不能成为自身权益的侵害者,并由此要求赔偿。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其附加险商业三者险下承担的是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曹开龙系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诚泰砚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副本)》重要提示栏中,对责任免除、双方义务等做了相应的提示,履行了提示义务,而按照构成本案涉案保险合同部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三条规定,均将被保险人排出在“受害人”者“第三者”范围之外,因此,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曹开龙的诉请,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曹开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4元,减半收取计2027元,由曹开龙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曹开龙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0)云2622民初1421号民事判决;2.请求依法改判诚泰保险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曹开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87732.4元;3.判令诚泰保险文山中心支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为曹开龙系涉案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将被保险人排出在“受害人”和“第三者”范围之外,对曹开龙的投保车辆造成曹开龙的损害不能由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事故发生时曹开龙并不在车上,其虽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其已离开车辆,处于被保险车辆后方,对车辆已没有实际控制力,其主观上对损害的后果并没有过错。其身份已经发生转换,属于能够认定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其作为受害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判认为曹开龙不属于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中的第三者身份,不能作为保险理赔对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进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曹开龙的事故车辆在诚泰保险砚山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曹开龙的经济损失,应由诚泰保险砚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诚泰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总公司、诚泰保险文山中心支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曹开龙的诉讼请求并判决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曹开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曹开龙、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