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有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19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17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娟康珍惠万丙申
【审理法官】刘娟康珍惠万丙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有林;杨亮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王有林杨亮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玉霞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王御坤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宋庆丰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玉霞王御坤宋庆丰
【代理律所】河北泮林律师事务所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有林;杨亮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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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条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平安财险提交的两份中国平安商业保险条款中均没有被上诉人杨亮的的签字,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已向被上诉人杨亮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杨亮不产生效力,对于其免除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平安财险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8:15: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1日20时许,李广权驾驶辽K×××××号小型轿车沿保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阳县板晋路口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左转弯的被告杨亮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上人员李广权、姚斌、陆双飞、冯艳娜、王有林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亮弃车逃逸。经高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13xxx01900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亮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广权、姚斌、陆双飞、冯艳娜、王有林无责任。原告王有林、被告平安财保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被告杨亮认为不存在弃车逃逸,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书的相关证据,高阳县交警队所做的责任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阳县职工医院进行,并于当日被送往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住院,于2019年2月10日办理出院手续,共住院20天。经查被告杨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0月16日至2019年10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
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170.97元,包括:1、医疗费4426.51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49.9元,因其中一项130元为救护车费,应归于交通费项目,故应剔除130元,金额为319.9元,保定冀中手足外科医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为4106.61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品花费740元,并提交保定万宝堂连锁有限公司发票一张,由于没有相关医嘱,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住院20天,有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计算20天,共计2000元;3、营养费1000元,原告提交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35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营养期为7-15日,原告主张20天,每天100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0天,每天按100元计算;4、误工费5530.6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娱乐业标准每年67290元计算,计算45天,并提交保定侨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视频光盘、截图及证人证言,证实原告为二人转演员,故应按照文化、教育、娱乐业标准67290元计算,原告提交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34号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误工期为20-45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计算30天。5、护理费437.78元,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39947元计算20日,并提交保法医鉴定中心(2019)临鉴字第1035号关
于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意见书一份,评定护理期为1-7日,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计算4天,39947元÷365天×4天;6、交通费300元,提交高阳县职工医院收费票据1张,救护车费金额为130元,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必然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定300元;7、施救费1000元,提交高阳县通达汽车修理厂发票一张,本院予以认定;8、财产损失22876元,原告提交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保险公估报告一份,证实辽K×××××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22876元,被告认为金额过高,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3600元,提交保定法医医院收费票据1张,河北广源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收费票据1张,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亮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入有机动车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平安财险认为被告杨亮存在逃逸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险保险责任,并提交中国平安商业保险条款两份,该两份保险条款均没有杨亮的的签字,且被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已向被告杨亮尽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对被告杨亮不产生效力,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与本院审理的(2019)高民初字第1006号系同一交通事故,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原告在医疗费用项下(医疗费、伙食补助、营养)赔偿的损失为7426.51元,冯艳娜案件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的损失为69703.9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10000元,本案按比例计算后,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赔偿的损失为963元[7426.51元÷(7426.51元+69703.98元)×10000元],故对于原告王有林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231.46元(其中医疗费用963元、误工费5530.68元、护理费437.78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31939.51(其中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6463.51元、施救费1000元、鉴定费3600元、财产损失2087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有林各项损失共计41170.97元;二、驳回原告王有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元,由原告王有林负担6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南市区支公司负担42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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