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薛荻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30 
【案件字号】(2021)京02民终127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李琴李汉一卫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易艳菊;薛荻枫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易艳菊薛荻枫 
【当事人-个人】易艳菊薛荻枫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洪卫王振廖文博 
【代理律所】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被告】易艳菊;薛荻枫 
【本院观点】在一审中经当庭点击薛荻枫投保时人保北分公司向薛荻枫手机中保险条款的网页链接,系新版的保险条款,人保北分公司认为在薛荻枫投保时该网页中实际为2004保险条款,缺乏证据证明。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证据不足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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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10 01:55:52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薛荻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2民终1271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卫,北京市大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艳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北京道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荻枫。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博,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易艳菊,被上诉人薛荻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1民初4602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保北分公司上诉请求:驳回易艳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薛荻枫在事故发生后未保护现场,驾车驶离,属于保险合同的免赔。人保北分公司已依保险法及保险监管部门公示的电子投保流程告知薛荻枫投保事项,并告知其确保在充分理解投保告知事项且无异议之后,将投保验证码提供给保险公司,薛荻枫反馈了验证码且至今未对投保及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北分公司提出异议,故保险免责条款已生效。驶离现场免责条款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等方式进行了提示,人保北分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保险免责条款已生效,人保北分公司依约不负责赔偿。人保北分公司按照保险行政监管部门公示的机动车辆保险电子投保流程经营车辆保险,依法合规,人保北分公司的电子投保告知符合行政监管要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易艳菊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薛荻枫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人保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保险合同条款中不含有“未依法采取措施,驶离现场属于免赔情形”的内容,保险公司实际上也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解释和说明,薛荻枫从未知悉该免责条款的任何内容;即便根据旧版的商业示范条例中的免责条款来看,薛荻枫也不存在免赔的情形,主观上并不存在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因为离开产生二次伤害等扩大损失。薛荻枫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下车查看并报警,在看到伤者意识清晰的情况下,因有事才离开现场,事后及时对伤者慰问并支付了三万元医疗费。人保北分公司不存在免赔情形,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
原告诉称     易艳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薛荻枫、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819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7300元、护理费28980元、伤残赔偿金604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45500元、鉴定费5350元,以上共计690444.01元(按双方同等责任划分,已扣除司机垫付3万元);2.诉讼费由薛荻枫、人保北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31日14时28分,在北京市东城区南竹竿胡同与南水关胡同交叉口,薛荻枫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适有易
艳菊驾驶电动自行车(北×××)由南向西左转弯驶来,易艳菊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与薛荻枫所驾车辆左后侧发生接触,造成两车受损,易艳菊倒地受伤,薛荻枫在现场报警后,未按规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驾车离开。因易艳菊头部受伤,语言表达能力受限,无法对现场双方表述内容进行调查,于2020年2月18日中止认定。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东城交通支队东城大队认定,薛荻枫为同等责任,易艳菊为同等责任。此外,薛荻枫驾驶的车牌号×××小型越野客车于人保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7月2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易艳菊被送往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救治,后被诊断为创伤性脑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重型)、颅骨骨折、颅底骨折等。故易艳菊于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1月17日于该院住院手术;于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5月7日于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复兴医院住院;于202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25日在北京电力医院住院,共经过146天住院。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2020年9月30日,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出具【2020】临鉴字第22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易艳菊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属八级,被鉴定人易艳菊轻度治智
力障碍的伤残程度属九级,被鉴定人易艳菊开颅术后的伤残程度属十级,累计致残率40%。(二)被鉴定人易艳菊的务工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三)被鉴定人易艳菊的护理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出院时止。(四)被鉴定人易艳菊的营养期限可考虑为自受伤之日起至2020年5月25日出院时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