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3
【案件字号】(2021)鲁15民终42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审理法官】孟凡利陈正飞于景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康洪智;单泽宝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康洪智单泽宝
【当事人-个人】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康洪智单泽宝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姚焕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耿然山东创律师事务所;李国栋山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焕树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耿然山东创律师事务所李国栋山东创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焕树耿然李国栋
【代理律所】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山东创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被告】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康洪智;单泽宝
【本院观点】肇事车辆鲁PY××××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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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肇事车辆鲁PY××××在上诉人处投有商业三者险,上诉人应按照法
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审确定的赔偿比例问题。上诉人上诉主张按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次要责任方上诉人只承担30%的责任比例,但并未提交保险条款文本。《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三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主要事故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适用的情形为交通事故由当事人自行协商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且该条第三款明确约定:“涉及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本案现已进入司法程序,赔偿责任问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依据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的责任划分、结合具体案情综合认定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受害人宋茂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因此,上诉人所持“受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自身过错造成”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因人身权益受到损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包括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在受害人宋茂生因案涉事故死亡,四被上诉人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具有事实及法律
依据。原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并由上诉人承担其中的40%,并无不当。 关于丧葬费数额问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根据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山东省2020年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国有经济单位平均工资数据,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9066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08928元。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系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或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案中,四被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为50639.5元,该数额并未超出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六个月总额。故原审支持该诉求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杭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23:25: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21年3月24日15时50分许,王庆兰驾驶三轮电动车,沿国道105线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区国道105线426KM+600M处时,与停在路边单泽宝驾驶的鲁PY××××-鲁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王庆兰受伤、宋茂生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聊城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认定王庆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泽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宋茂生对此事故不负责任。肇事车辆鲁PY××××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该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全额赔付18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全额赔付18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000元,上述理赔款共计199000元;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单泽宝系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康洪智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于启航运输公司经营。事故发生后,宋茂生被送往聊城市茌平区中医医院,后转至聊城市人民医院住院8天,后救治无效死亡,共支出医疗费122548元。启航运输公司为其垫付丧葬费30000元。2020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26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
因单泽宝驾驶的涉案车辆鲁PY××××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单泽宝被认定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依法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康洪智及启航运输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启航运输公司垫付的丧葬费3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原审法院认定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225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3.死亡赔偿金787068元(43726元/年x18年);4.丧葬费50639.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车辆损失费1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66495.5元。扣除人保财险聊城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赔付且已赔付的199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损失767495.5元,由人保财险杭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40%的责任比例承担306998.2元。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各项损失306998.2元;二、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
王庆兰返还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垫付款30000元;三、驳回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8元,减半收取计3099元,由宋文统、宋文新、宋文静、王庆兰负担186元,由康洪智、聊城市茌平区启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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