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志文、尹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8 
【案件字号】(2020)粤19民终112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加雄陈文静徐华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邓志文;尹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彭亚文 
【当事人】邓志文尹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彭亚文 
【当事人-个人】邓志文尹国华彭亚文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黎卓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文丰兵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肖晓月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黎卓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文丰兵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肖晓月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黎卓荣文丰兵肖晓月 
【代理律所】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邓志文;彭亚文 
【被告】尹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委托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更新时间】2021-12-09 04:56:27 
邓志文、尹国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9民终1129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志文。
     委托代理人:黎卓荣,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惠,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尹国华。
     委托代理人:文丰兵,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晓月,广东君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东城中路莞城段357号113室、202室、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9214434B。
     负责人:王业雄,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彭亚文。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志文因与被上诉人尹国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一审被告彭亚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尹国华起诉请求:1.判令邓志文、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彭亚文向尹国华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71100.21元。2.判令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尹国华损失。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20年10月9日判决:一、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尹国华。二、限邓
志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892244.85元给尹国华。三、驳回尹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7219.95元,由尹国华承担46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741.95元,邓志文承担60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1972民初1098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上诉人诉称     邓志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的第一项判项改为“限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赔偿610000元给尹国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将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判项改为“限邓志文赔偿117673.45元给尹国华”,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尹国华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且其过错行为明显带有危险性并因此加重尹国华自身伤势,故尹国华应承担与其相适应的过错责任。二、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金额人民币500000元范围内对尹国华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有能力
对格式合同条款做进一步的具体说明,但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没有对免除或限制其保险责任的条款向邓志文全面履行充分合理的告知义务。其次,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在一审阶段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做出解释说明,但一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做出解释说明属于认定错误。此外,该《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第6项中的“其他必备证书”应作出对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不利的解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尹国华答辩称:一、尹国华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与本次事故发生不具有因果关系。另外,邓志文在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并未向上一级部门提出复核申请,交警部门对于各方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因此,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比例的依据。二、至于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请法院作出认定。
     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答辩称:一、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6条,该条是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为规范道路客运的行业秩序,维护道路运输安全所作的制度规定,也是避免增加危险造成事故高发的法律法规,凡从事货运经营业务的公司、人员均应知悉并遵照执行。故此无论依据法律法规还是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对商业险均不负责赔偿。二、一审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已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综合保险示范
条款,证明中华联合财险东莞公司已就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作出了提示、说明义务,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应依法有效。三、驾驶员的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就是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条款并未存在歧义或兜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