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兴林、陈明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9
【案件字号】(2021)豫09民终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审理法官】王利霞李瑞玲张志启
【文书类型】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判决书
【当事人】张兴林;陈明存;白环芝;陈苗苗;陈梦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张继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张兴林陈明存白环芝陈苗苗陈梦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张继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兴林陈明存白环芝陈苗苗陈梦民张继堂
【当事人-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皓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许红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俊皓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许红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俊皓许红
【代理律所】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河南厚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张兴林
【被告】陈明存;白环芝;陈苗苗;陈梦民;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支公司;张继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
【本院观点】关于张兴林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鉴定意见反证证明力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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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张兴林对本案事故是否存在过错问题,《关于审
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当事人询问材料、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兴林驾驶车辆沿G342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拖行躺在路上的陈建红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的事实,并认定张兴林未能安全文明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部分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兴林虽主张其并非属于肇事逃逸,且河南圣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不能说明陈建红的死亡与其存在关联,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一审法院确认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并据此认定张兴林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向投保人提供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提示的,该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于一审中为证明张兴林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提供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等证据,其中,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部分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保险公司的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并自愿投保,没有异议”,该处显示有投保人张兴林签名;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用黑体字载明“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并阅读《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且通过手写确认了“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的内容,投保人签章处亦有张兴林签名。张兴林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上述两处系其本人签字,故一审法院确认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张兴林上诉主张其在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时并未有任何签名,但其提供的光盘仅是记录了通过交纳保险费的过程,并不足以推翻其于一审中认可的事实,因此对其关于应由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张兴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9元,由张兴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5 23:14:4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5日6时40分许,在G342省道范县龙王庄镇西路口西约10米处,张继堂驾驶豫J×××某某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到由南向北骑电动车的陈建红。事故发生后,张继堂驾车逃逸。之后,张兴林驾驶豫J×××某某号小客车沿该路由东向西行驶时,又拖行躺在路上的陈建红,后又驾车逃逸。上述交通事故造成陈建红死亡,三车不同程度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堂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张兴林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继堂、张兴林为陈明存等四人已分别垫付20000元费用。张继堂驾驶的豫J×××某某号小客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张兴林驾驶的豫J×××某某号小客车在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张兴林在为豫J×××某某号小客车投保商业三者险时,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张兴林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了签名。另查明,陈明存。陈明存、陈苗苗、陈梦民均为陈建红的被扶养人。又查明,白环芝。白环芝系××人,2017年11月20日,中国××人联合会为白环芝签发了××人证,有效期十年。濮阳市精神卫生中心于2019年9月6日为白环芝认定病种为××,××就医证,有效期限至2022年9月5日。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陈明存等四人的近亲属陈建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事实清楚。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109261202000000111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9年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陈明存等四人诉请,对其损失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34200.97元/年×20年=684019.4元;2.丧葬费为67268元/年÷12月×6月=33634元;3.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照5人、5天计算为44314元÷365天×5天×5人=3035.21元;4.被扶养人陈明存生活费21971.57元/年×7年÷4人=38450.25元,被扶养人陈梦民生活费为21971.57元/年×8年÷2人=87886.28元,被扶养人陈苗苗生活费21971.57元/年×8年÷2人=87886.28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扶养人陈明存、陈苗苗、陈梦民生活费应为175772.56元;5.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946461.17元。该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由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726461.17元,按照张继堂在事故中所负主要责任、张兴林在事故中所
负次要责任,分别由张继堂承担70%、张兴林承担30%赔偿责任,即由张继堂赔偿726461.17元×70%=508522.82元,张兴林赔偿726461.17元×30%=217938.35元。扣除张继堂、张兴林分别垫付的20000元,张继堂、张兴林二人分别实际还应赔偿陈明存等四人488522.82元、197938.35元。由于白环芝患××,××就医证,但白环芝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陈明存等四人请求的电车损失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陈明存等四人要求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履行了告知义务,且张兴林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上进行了签名,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陈明存等四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存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存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三、张继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明存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488522.82元;四、张兴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
偿陈明存等四人各项损失共计197938.35元;五、驳回陈明存等四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陈明存等四人负担1959元,张继堂负担3168元,张兴林负担1285元,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公司负担713元,长安责任保险濮阳支公司负担71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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