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0
【案件字号】(2020)冀01民终422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审理法官】许毅鹏王淑芳张楠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松;张玉雷;刘世扬;元氏县鑫路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王松张玉雷刘世扬元氏县鑫路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松张玉雷刘世扬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路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松;张玉雷;刘世扬;元氏县鑫路汽车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明力证据不足新证据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审法院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A×××××车辆损失所作出的公估报告,鉴定程序合法,故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其未参与鉴定、鉴定程序违法,不能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依据该公估报告认定车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主张对相关免责条款已经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仅提供了盖有元氏县鑫路汽车有限公司印章的
投保提示单、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并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字确认,也未提供相应条款的送达凭证,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一审法院判令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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