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张宝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08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冠龚倩郑东 
【审理法官】王冠龚倩郑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张宝平;李艳强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张宝平李艳强 
【当事人-个人】张宝平李艳强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律师/律所】张新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段会娟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新茹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段会娟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新茹段会娟 
【代理律所】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河北国存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 
【被告】张宝平;李艳强 
【本院观点】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提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自认新证据重新鉴定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保险人应就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对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说明、提示。本案中,人寿财险未提出充足证据证实其已尽到了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根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主张应适用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未予采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寿财险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9年1月3日,李艳强给付张宝平的90000元,根据双2019年1月2日《和解协议》等证据,可以认定系李艳强垫付的
费用,且未超出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一审法院判决人寿财险给付李艳强垫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3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1:57:2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7日23时05分许,李艳强驾驶FG5027重型专项作业车沿保定市天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提路交叉路口向南转弯时,与驾驶自行车沿西提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张宝平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宝平受伤。发生事故后,李艳强驾车驶离现场。在案发当天,原告被送往保定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于2018年11月18日转到保定市省医院急诊,自2018年11月19日至2018年11月28日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9天,后转院到保定市西湖医院自2018年11月30日至2019年1月7日住院38天,至此以上住院共计49天。2019年1月7日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30
602120180000369号,李艳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李艳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宝平不承担责任。李艳强准驾车型为A2,其驾驶的冀F×××某某华神DFD5162GSS洒水车,于2017年12月15日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分别入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7130622002227,商业保险保单号为:8051220171306022000001,保险期限自2017年12月15日至2018年12月15日。2019年3月18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的损伤属九级、十级伤残,取内固定物费用需31000元,误工期90至12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为60至90日,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提出申请法院重新鉴定,但是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故依照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年1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李艳强补偿费9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冀F×××某某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人保公司未提出充足证据证实其已经尽到明确说明的提示义务,故针对被告免责条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原告于保定市第二医院、保定市省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保定市西湖医院,
住院共计49天,花费医疗费93171.74元(87167.74元+6004元=93171.74元),鉴定费2614元,残疾赔偿金125388.6元{32997(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9(20-实际年龄61-60)*20%=125388.6元};残疾用具因原告未提供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4900元(100*49=4900元);误工费9600元(2400/30*120=9600元);护理费3283.32元{(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39947/365*30=3283.32元};营养费1350元(15*90=1350);后续费31000元;原告构成伤残,且年事已高,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律师费因原、被告未约定相关事项,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281807.66元。被告李艳强为原告垫付90000元,对此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赔偿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71807.66元,赔偿给被告李艳强9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宝平1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原告张宝平71807.66元,共计191807.6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被告李艳强90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0元,减半收取3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人寿财险上诉请求:1.依法对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02民初192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争议金额161807.66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被保险车辆(车牌号码:冀F×××某某)于2018年11月17日发生事故后,驾驶员李艳强驾车驶离现场,导致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车辆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该交通肇事造成的赔偿责任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上诉人也只是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的损失。按照《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上诉人无赔偿义务。第二、一审法院的判
决违反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上诉人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中的禁止性规定“交通肇事后,驾驶员不得逃离现场"作为免责条款是符合法理的。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该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李艳强)是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也是驾驶员,是参加过交通法律法规培训并获得驾驶证,其在交通肇事后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在事故发生地抢救伤者或报警处理。但是,李艳强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由于禁止性规定履行是任何人都应当遵守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应当适当减轻该类条款说明义务的举证责任,及对此类条款保险人只需在合同中通过特别标识等方式尽到提示注意义务即可,而无需明确说明。上诉人在投保单中已用黑加粗字体和被保险人书写“保险人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向被保险人提示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内容,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就保险条款的说明和提示标识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诉人已履行了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告知义务。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我司承担李艳强自愿补偿给张宝平的补偿款90000元,无法律依据。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18条,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均明确规定在其中,并不包括实际侵权人(李艳强)自愿出具的补偿款。也就是说补偿款并不属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项目。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