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与袁存香、马义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2 
【案件字号】(2020)新23民终189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鲁苏旦刘秀春加马勒 
【审理法官】吴鲁苏旦刘秀春加马勒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木某加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和庆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和庆伟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和庆伟 
【代理律所】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停车费及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诉讼请求不予受理开庭审理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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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上诉人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2.是否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3.停车费及鉴定费是否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法院可以根据保险人是否履行了上述具体的提示告知行为来综合判断免责条款对投保人的法律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马哈孜别克·赛依提哈孜签字并手写声明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
项说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已作出提示或履行了告知义务的事实,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具有法律效力,马哈孜别克·赛依提哈孜在超载情况下驾驶车辆,经交警部门认定,马哈孜别克·赛依提哈孜超过核定人数载人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之一,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据此主张10%的绝对免赔于法有据,应支持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向被上诉人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赔付288232.61元,超出部分20964.87元由原审被告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在遗产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对于上诉人称鉴定费及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意见,因一审法院在判决时已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减去上述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本案其余损失的认定及赔偿处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五;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赔付119483.73元;四、第三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赔付309197.48元;三、被告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哈孜别克·赛依提哈孜(事故中已故)遗产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12000元。”  三、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二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塔城地区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存香、马义元、刘新兰、马某赔付288232.16元;  四、变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
治州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3民初4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告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马哈孜别克·赛依提哈孜(事故中已故)遗产范围内向四原告赔付32964.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3元,邮寄送达费4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2元由原审被告赛依提哈孜·再那勒、切克尔·阿西木、木某、加某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法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