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李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9 
【案件字号】(2021)云05民终1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 
【审理法官】谢玲田旭古颖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何江某某;赵军旗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何江某某赵军旗 
【当事人-个人】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何江某某赵军旗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杨德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鲁婷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晓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杨德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鲁婷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晓宇杨德楚鲁婷婷 
【代理律所】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赵军旗 
【本院观点】对焦点1,本案中,肇事驾驶员何江某某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鉴于已颁布现未施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作出除外规定,考虑到司法。 
【权责关键词】无效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合同约定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另行起诉不予受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焦点1,本案中,肇事驾驶员何江某某因本案犯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判处刑罚,依照《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是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鉴于已颁布现未施行《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对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案件作出除外规定,考虑到司法解释精神的修改和本案保险金额足以囊括本次交通事故所有损失的实际,对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审判决给予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  对焦点2,由于保险合同是人寿保险公司承担权利义务的依据,其应否免除部分赔偿责任,要从保险合同条款性质、效力评析。首先,人寿保险公司依据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是行业协会的示范文本,该合同条款未与投保人协商,是预先拟定、重复使用的格式合同。其次,该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五条在责任免除章节,该条
款均属于免除责任条款,依照法律规定,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应作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未证实其已履行格式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无效,人寿保险公司不得以该条款免除部分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诉讼费用的分担不属于当事人诉请范围,由人民法院依据诉请胜负情况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116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6:28:1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李正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05民终16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90055513650X6,住所地:云南省大理市石屏村滨海大道某某。
     负责人:李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宇,云南展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关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应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莲。
     以上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权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军旗。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楚,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婷婷,云南弘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华、李发林、李关林、李应林、李艳莲、何江某某、赵军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法院(2020)云0521民初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其不承担精神抚慰金;2.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审理中,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第二项为:改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10%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支持原审原告精神抚慰金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多人受伤,侵权人已涉嫌交通肇事罪,依据《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何江某某将会面临刑事追责,承担刑事责任,由此原审判决赔偿精神损失错误。二、原审诉讼费用由其承担错误。首先,其是基于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参加诉讼,不是实际侵权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次,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均约定其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三、根据保险合同,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七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案涉云L×××某某号重型自卸货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因此,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免除10%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