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廖茂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28 
【案件字号】(2022)粤01民终500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审理法官】余军梅潘志刚王汇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廖茂祥;高冬冬;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廖茂祥高冬冬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廖茂祥高冬冬 
【当事人-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廖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涛许多 
【代理律所】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 
【被告】廖茂祥;高冬冬;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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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次事故发生在2020年,根据《关于适用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    关于廖茂祥是否属于粤A×××××号车的第三者,首先,根据廖茂祥、高冬冬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以及两人在一、二审诉讼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廖茂祥在卸货,将货物从粤A×××××号车车上搬到叉车上,车上货物很满,其无法站在车厢里,一只脚踩在叉车车臂上,另一只脚踩在粤A×××××号车车厢,粤A×××××号车启动造成廖茂祥摔倒受伤,可见事故发生瞬间廖茂祥的躯干和重心均在粤A×××××号车车外,故原审法院认定廖
茂祥不属于粤A×××××号车车上人员,而属于该车的第三者,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写明廖茂祥的交通方式是乘车,但并不足以全面反映事发时其在粤A×××××号车的具体位置和状态,保险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廖茂祥属于车上人员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既然廖茂祥不属于粤A×××××号车车上人员,则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廖茂祥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733.74元,由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6:28:08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保险公司提交《关于发布  等五个商业车险示范条款的通知》以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版)》第一页,拟证明根据该条款第四条约定,廖茂祥属于车上人员。
廖茂祥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核,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保险公司已在一审中提交保险条款,内容一致,廖茂祥不属于车上人员。高冬冬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关于事故发生时廖茂祥在粤A×××××号车车上还是在叉车上或是在地上,保险公司称其在粤A×××××号车车上;廖茂祥和高冬冬称叉车的前臂紧挨货车的车厢,没有接触,廖茂祥的重心在叉车上,一个脚踩在叉车臂上,另一个脚踩在粤A×××××号车的车厢里,由于叉车和货车的距离过长,所以货车往后倒车,在倒车时廖茂祥在叉车臂上摔下。当时货车载满货物,廖茂祥不可能在货车里。    到庭当事人均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没有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侵权人高冬冬承担廖茂祥的全部合理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茂祥事发时是“乘车”人员状态,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将乘车人员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事发时廖茂祥是随车装卸人员,且正在卸货。2、交警认为廖茂祥是乘车人员,乘车并非一定要乘坐,乘车人员属于本车人员。二、原审法院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廖茂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500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营业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曙光路5号201铺717室。
     负责人:龚志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涛,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茂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冬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毅文。
     原审被告: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区太和镇大源村116-130号林安货运市场A5栋七楼707、708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凤。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茂祥、高冬冬、原审被告广州市大楚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7民初6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茂祥183700.66元;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茂祥45215.02元;三、驳回原告廖茂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
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100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2367元,由原告自行负担73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侵权人高冬冬承担廖茂祥的全部合理损失;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廖茂祥事发时是“乘车”人员状态,这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将乘车人员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属于认定事实明显错误。1、事发时廖茂祥是随车装卸人员,且正在卸货。2、交警认为廖茂祥是乘车人员,乘车并非一定要乘坐,乘车人员属于本车人员。二、原审法院的解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