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梁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9 
【案件字号】(2020)冀09民终321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李霞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梁瑞华;王健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梁瑞华王健 
【当事人-个人】梁瑞华王健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俊青、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俊青、马晓雅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俊青、马晓雅 
【代理律所】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 
【被告】梁瑞华;王健 
本院观点】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投保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未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健提供的交警队的三份询问笔录中显示王健在事故发生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其为故意驾车离去或者逃逸,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显失公平撤销合同鉴定意见自认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梁瑞华提交了阳光豪庭物业、南皮县城区街道金刚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南皮县寨子镇大安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证实梁瑞华在自2016年在南皮县城居住。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质证后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其儿子在城镇居住,结合被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及事故发生地可以显示出其生活在农村,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经查明,上述证据均盖有印章且有相关经办人签字,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二审期间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主张的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属于保险公司商业险免除责任的情形,但投保单中关于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未通过加黑加粗等形式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不足以证实上诉人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提示说明义务,且本案一审期间被上诉人王健提供的交警队的三份询问笔录中显示王健在事故发生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开事故现场,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也并未认定其为故意驾车离去或者逃逸,故上诉人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被上诉人梁瑞华提交的阳光豪庭物业、南皮县城区街道金刚亭社区居民委员会以及南皮县寨子镇大安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梁瑞华在事故发生前在南皮县阳光豪庭小区居住,系城镇居民,故一审法
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瑞华的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梁瑞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应参照沧州市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计算,故梁瑞华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日×(52+10)天=3100元,一审法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显属不当,本院予以改判。关于精神抚慰金,被上诉人梁瑞华因交通事故致八级伤残,其身体健康权遭到侵害,势必对其今后的日常生活有较大的影响,一审法院根据其伤残程度并结合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鉴定费,系被上诉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损失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负担。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应当由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7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梁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6874.63元(合计226874.6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信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元,减半收取267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负担2211元,由梁瑞华负担4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92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皮县支公司负担2850元,由梁瑞华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9:55: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7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健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沿沧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9KM+420M处时,与前方驾驶自行车顺行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8年10月2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健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瑞华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52天,花去医疗费42865.79元。2019年6月4日,原告再次到南皮县人民法院进行取出固定物手术,又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8375.58元。经一审法院委托,
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2019年6月20日以沧州法鉴[2019]临鉴字第07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150-270日,营养期限60-90日,护理期60-90日;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20-40日,护理期7-15日,营养期7-15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600元。被告王健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皮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各险种的保险期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