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林建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09 
【案件字号】(2020)浙03民终363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夏孟宣陈宇吴跃玲 
【审理法官】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夏孟宣陈宇吴跃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林建光;蔡敏 
【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林建光蔡敏 
【当事人-个人】林建光蔡敏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 
【被告】林建光;蔡敏 
【本院观点】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其目前无法证明在蔡敏投保时,已经针对商业险免责拒赔事项向蔡敏作特别告知和详细说明。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新证据财产保全拘留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破产
清算清算执行标的迟延履行金强制执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二审过程中,均没有提交证据,其目前无法证明在蔡敏投保时,已经针对商业险免责拒赔事项向蔡敏作特别告知和详细说明。虽然蔡敏逾期未年检的行为违反行政管理规范,但不属于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须特别告知的免赔事项。故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项下进行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33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1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3日8时15分,蔡敏驾驶浙C2××某某小型轿车,由东往西行驶至学院路杨府山公园旁边时,车头部位与林建光驾驶的浙CW××某某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车牌号为浙CW××某某小型轿车车头部位与谷仙丹驾驶车牌号为浙CV××某某的小型客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二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蔡敏负事故全责。因本次交通事故,林建光受到经济损失如下:事故维修费用23285元。蔡敏驾驶的浙C2××某某小型轿车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在保险合同期内。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向蔡敏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该事故由蔡敏负全部责任,林建光不承担责任,故蔡敏应赔偿林建光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损失23285元。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非侵权人,系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保浙C2××某某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抗辩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责任
免除范围"。但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承保时已经就免责条款以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和说明的义务,属于强迫对方当事人接受不公平条款,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责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林建光的经济损失为23285元,未超出保险理赔范围,应由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予以赔付。因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已将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款2000元赔付给蔡敏,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还需赔付23285元-2000元=21285元。蔡敏向林建光赔付2000元。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光赔偿款21285
元;二、蔡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林建光赔偿款2000元;三、驳回林建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减半收取215元,由蔡敏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核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蔡敏赔偿林建光商业险项下的车辆损失21285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系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事故当时蔡敏所驾驶的事故车辆浙C2××某某逾期未年检,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非事故侵权方,而是基于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赔偿。《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号牌被注销的,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范围。故本案商业险不应赔付。2、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承保时未向蔡敏明确说明相关免责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错误。客户投保初期己接受保单条款,并且己于庭前提供,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可见,该份保单已附带全部免责告知条款。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
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故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已经履行告知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认定错误。二、蔡敏认为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对其作出逾期年检仍可理赔承诺错误。蔡敏通过询问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业务经办人林来强,车辆年检过期几天保险能否理赔,林来强回复可以,由此法院认定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1、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并未认可,仅凭蔡敏截屏上的名字不能认定林来强是太平洋财保温州分公司人员。即便核实林来强身份及该份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行驶证年审本身就有合理期限,即截止到年审过期的当月为止,故林来强回复没错。2、蔡敏咨询该问题的时间为2018年10月9日,而本次事故出险时间为2019年9月23日,明知道自己车辆年检过期一年之久仍在路面行驶,足以证明蔡敏主观故意违法,故以未告知免责条款抗辩显然不能成立。3、《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蔡敏作为9年驾龄的驾驶员,却在车辆逾期未年检的时间长达一年后仍旧上路行驶,若对该种违法违规行为予以赔付,将
造成价值取向错误引导,不利于道德风险防范,也与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立法本意相违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