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灿杰、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27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5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江晓华张丽珊杨建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灿杰;胡军;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灿杰胡军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灿杰胡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胡小芳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胡小芳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铫祥胡小芳陈炜斌杜琛 
【代理律所】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灿杰;胡军 
【被告】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中联财保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约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显示。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免责事由证明责任(举证责任)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对此焦点问题,上诉人王灿杰、胡军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且举证责任
分配错误,从而做出错误判决。涉案车辆已购买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王灿杰、胡军无需承担。被上诉人厚德物流公司认为,涉案事故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是清楚的,根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的规定,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有超出部分、不足、免责部分由王灿杰、胡军连带赔偿。被上诉人中联财保公司认为,一、2020年11月12日,翁源县人民法院收到由李姓先生寄出的上诉状,因落款错误联系邮寄人,被挂断电话。后联系代理人要求当事人邮寄新的上诉状,直至目前法院未收到当事人本人邮寄的上诉状,其上诉期间已经经过。且本次上诉状签名与之前签字明显不同,非王灿杰、胡军本人所书,不能视为当事人提起了上诉。二、本次事故既有车损又有人伤,在另案人伤案件中,胡铫祥律师也作为王灿杰、胡军代理律师参与该案庭审,已充分阐述自己观点,相关事实均已查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粵02民终487号民事判决对“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可据此免赔”的事实已作出认定,且该判决已生效。而且王灿杰、胡军未对该案提起再审申请,其也认可该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三、本次事故中,王灿杰在A2实习期内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挂车发生事故,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情形。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显示,车辆投保人诺来顺公司在投保人处盖章确认,认可保险人向其交付了所投
保合同的条款且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同时,保险人为了进一步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还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事项单独摘录形成《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在《免责事项说明书》最后一页投保人声明处签章确认知晓免责条款内容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将最后一页裁下留档,并将前述内容交付投保人。中联财保公司已就涉案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条款合法有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第5点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5、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载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或牵引挂车的机动车;”该约定已用加黑加粗字体显示。其次,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显示,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人签名/签章处盖有投保人枣阳市诺来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来顺公司)的公章,且落款时间为2017年11月;《投保人声明》中亦显示,“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内容及法律后果。”为手写字体,同时在投保人签章处盖有诺来顺公司的公章,并落款时间2017
年11月02日。据此,可确认中联财保公司已就上述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诺来顺公司进行提示并明确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3〕14号)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中联财保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王灿杰、胡军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灿杰、胡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4.56元,由王灿杰、胡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3:49:47 
【二审上诉人诉称】王灿杰、胡军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灿杰、胡军无需承担责任;二、判令中联财保公司承担厚德物流公司的损失。    综上所述,王灿杰、胡军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灿杰、胡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58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灿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军。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铫祥,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芳,广东椎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北四街与明珠大道交汇处和亨中心广场1栋D1403。
     法定代表人:赵丽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炜斌,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星火路1号公交调度大楼四楼。
     负责人:金祖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琛,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灿杰、胡军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厚德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翁源县人民法院(2020)粤0229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