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曾永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26 
【案件字号】(2021)粤01民终180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宾 
【审理法官】张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曾永强;朱锦宁;广州市亚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曾永强朱锦宁广州市亚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曾永强朱锦宁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广州市亚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韩相珍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陈泽雁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韩相珍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陈泽雁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韩相珍陈泽雁 
【代理律所】广东正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被告】曾永强;朱锦宁;广州市亚滴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权责关键词】合同侵权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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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保险公司确认本案系电子投保,其所提交的涉案商业保险投保单未填写日期。经本院询问,保险公司表示该投保单系投保人在投保时反馈投保需求并在投保单上盖章确认保险相关的情况,但其无保留证据证明投保单形成时间及投保人盖章时间。其亦表示,因为其与投保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和合作,双方之间有签订框架协议以及其他协议,其是在保险合同签订时连同保单和其他协议一并向投保人送达纸质版保险条款,当时没有保留相关送达记录,现在也无法提交。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20年11月18日,故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能否在商业三者保险内对涉案停运损失免予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保险公司主张商业第三者保险的免责条款生效,应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提示与明确说明的义务。本案中,保险公司虽提交了纸质的涉案商业三者险的投保单,但该投保单未填写日期。而本案保险系
电子投保,且保险公司确认其与投保人比亚迪公司之间存在大量合作并签订协议,其是在签订保险合同时连同保险单和其他协议一并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但没有送达记录。可见,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存在多次签订合同的行为,投保人存在多次在保险公司所提供文件或材料盖章的行为。涉案投保单未填写日期,且保险公司亦向本院确认其未保留证据证实投保单形成时间和投保人盖章时间,并确认其未能提交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的证据,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涉案商业三者保险投保单的具体形成时间和投保人的盖章时间,不足以认定保险公司已在投保时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另,保险公司主张的电子保单中仅“重要提醒”“特别约定”该八个字有加黑加粗,与前述的规定也不符,保险公司以此主张其已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18:23:26 
【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保险公司、曾永强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项目和金额无异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永强、朱锦宁、亚滴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公司与曾永强并非侵权关系,而是依据亚滴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通过多种途径履行提示义务及明确说明义务,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依法生效。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未履行提示说明告知属于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改判。(一)本案中,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送达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材料。1.根据曾永强提交的证据“商业险保险单”,足以证明投保人已收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等材料。2.电子保单中重要提示栏列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等”。投保人深圳比亚迪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比亚迪公司)在收到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并通知保险公司办理变更或者补充手续,说明保险公司已经成功送达了保
险条款;(二)保险公司已经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自愿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遵守保险合同及条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结合到本案中,电子保单上“重要提示”已经加粗加黑,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免责条款的规定也已经加黑加粗,符合法律规定的提示方式。《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本案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免赔率与免赔额、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通用条款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处已经标识,投保人比亚迪公司均已
盖章确认,公司盖章行为已经足以代表公司行为,说明投保人已经确认保险公司履行了条款送达及明确说明提示义务,并且知悉、清楚和接受了条款的约定。以上证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投保人说明义务;(三)涉案条款是行业示范性条款,全国各保险公司统一使用,为公众所知,投保人与被投保人也已经知悉。曾永强主张的停运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保险公司在二审期间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