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9
【案件字号】(2020)粤08民终17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晓东张智敏陈志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治波;陈曲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陈治波陈曲
【当事人-个人】陈治波陈曲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被告】陈治波;陈曲
【本院观点】上诉人上诉认为陈曲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的免责情形,但其在本案一审中不提出免责抗辩,也不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免责的约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关联性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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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1-13 01:47:17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与陈治波、陈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08民终17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市辖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治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曲。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湛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治波、陈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2019)粤080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湛江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803民初2582号民事判决第一判决,不服金额为16660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上述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租车费应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一审认定我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错误,应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认为虽然该解释明确了非营运车辆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可
以赔偿,但是,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类型的选择以不超过原交通工具即可。以私家车受损为例,租车使用、打的是最为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这是人们可以预见并被我们所普遍接受的。替代性参照物不应以原交通工具为标准,应结合合理费用原则,选择通常交通工具类型,如豪车只能对应普通轿车,摩托车或电动车受损,可以支持地铁公交这样的廉价交通出行方式,而不能支持打的。至于合理费用的裁量,需要从关联性与必要性等方面审查使用交通工具的类型、次数、里程,还需注重审查真实性。而在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其租用车辆使用的次数、里程及使用人,无法确定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使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三份发票并没有购买方的具体名称,应不予赔付。3、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被上诉人陈曲涉嫌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陈曲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符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1点约定的免责情形,故人寿财保湛江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责任。即使法院认定需要赔偿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租车费也是有肇事逃逸者陈曲赔偿,我司不负赔偿责任。4、综上所述,本案中被上诉人陈曲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赔事项,故应当认定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免除赔偿责任。同时,充分保障保险人依约行使免责抗辩权,不仅有利于引领当事人诚信守约,也有利于鼓励驾驶人上路通行需严格遵守法律规定,
更有利于树立违法自负的理念。因此,敬请二审法院能够充分考虑上诉人的意见,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曲答辩称,我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状意见。这个租车费、修车费均超出合理范围太多,我认为不合理。
陈治波答辩称,一审时陈曲属于逃逸,我就没有和他商谈解决交通事故的办法。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点我认为不合理。我打车是因为我住的地方打不到车,代步工具是按照我车的配置,而租车的公司也是比较正规,政府很多部门都在那里租车。租车的性能比不上我车的性能。车是生活的必需品。
原告诉称 陈治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曲赔偿陈治波损失21655.9元(医疗费886.9元、拖车费240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笔记本损失费3499元及租车费16660元),人寿财保湛江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4日,陈曲驾驶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在湛江市霞山区某某某某由东往西方向行驶,23时20分左右行至解放西路与文明西路交叉路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口时,与陈治波驾驶停在前面导向车道内等待通行的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乘客钟华林及陈治波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曲弃车逃逸。2019年9月6日,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44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4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治波、钟华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治波分别于2019年8月5日、8月6日及8月30日到广东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门诊,共支付医疗费886.9元。2019年9月18日,陈治波支付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拖曳费540元,其中人寿财保湛江公司已理赔300元。湛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霞山大队在事故发生后当天将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扣押,于2019年9月17日放行。2019年9月18日,陈治波将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送至湛江市大昌行骏浩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湛江市大昌行骏浩汽车有限公司承诺交车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2019年10月25日,陈治波向湛江市大昌行骏浩汽车有限公司支付修理费31221元,并提车。事后,人寿财保湛江公司在承保粤G某某某某某号小型轿车的保险限额内向陈治波赔付修理费31221元。因协商未果,陈治波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支付保全费370元,随后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一审法院告知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当事人钟华林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否则不再为其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钟华林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限内就本次交通事故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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