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3.30
【案件字号】(2022)粤52民终14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秋玲吴海燕刘伟凯
【审理法官】邹秋玲吴海燕刘伟凯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某1;洪炳嘉;林俊超
【当事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某1洪炳嘉林俊超
【当事人-个人】陈某1洪炳嘉林俊超
【当事人-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胡奉勇广东粤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奉勇广东粤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奉勇
【代理律所】广东粤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洪炳嘉;林俊超
【本院观点】第一,洪炳嘉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羁押,于2022年3月30日才释放。
【权责关键词】撤销法定代理合同免责事由法定代理人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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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第一,洪炳嘉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羁押,于2022年3月30日才释放。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1月、12月分别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送给洪炳嘉的父亲签收,而洪炳嘉的父亲没有将诉讼情况告知洪炳嘉,导致洪炳嘉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安盛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规定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
十四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只需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洪炳嘉所驾驶肇事车辆系林俊超从张楚鑫处购买,双方未到安盛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批改,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在肇事车辆转让前由张楚鑫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只需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楚鑫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重审。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42元,本院予以退还。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还。
【更新时间】2022-09-23 20:40:15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陈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粤52民终14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西路157号2410、2411、241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792927102J。
负责人:刘楚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敏,系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理赔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陈某1父亲)。
法定代理人:杨某(系陈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奉勇,广东粤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炳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洪炳嘉、林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2021)粤5203民初1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一,洪炳嘉因涉嫌犯罪于2021年5月31日被羁押,于2022年3月30日才释放。一审法院于2021年9月、11月、12月分别将应诉材料、开庭传票、一审判决书送给洪炳嘉的父亲签收,而洪炳嘉的父亲没有将诉讼情况告知洪炳嘉,导致洪炳嘉未能行使诉讼权利,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处理。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安盛保险公司将该禁止性规定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规定在《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人就该免责条款只需对投保人尽到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即生效。洪炳嘉所驾驶肇事车辆系林俊超从张楚鑫处购买,双方未到安盛保险公司进行保险批改,而涉案保险合同是在肇事车辆转让前由张楚鑫向安盛保险公司投保的,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
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安盛保险公司只需就上述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张楚鑫尽到提示义务即可。因此,一审法院判令安盛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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