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月英、李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9 
【案件字号】(2020)桂08民终8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 
【审理法官】覃锦丽吴福汉梁小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陆月英;李树祥;梁健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陆月英李树祥梁健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陆月英李树祥梁健宁 
【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杨伟鑫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伟鑫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伟鑫马胜钦 
【代理律所】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陆月英;李树祥;梁健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中,梁健宁认可本案投保是其叫朋友代为投保,其本人在缴费之后已经拿到了保险单,依照《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新证据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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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9-25 16:07:00 
陆月英、李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桂08民终828号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上诉人:陆月英,女,195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某某。
  上诉人:李树祥,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某某。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鑫,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健宁,男,1983年10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贵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胜钦,广东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港某某金港大道某某院(欧景蓝湾)某某某某。
  负责人:冯丽新,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陆月英、李树祥、梁健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港市港北区人民
法院(2019)桂0802民初2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月英、李树祥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200403.6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梁健宁在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处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一审庭审中,梁健宁辩称本案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签名处不是其本人签名,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另外,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投保人签章处为空白,虽然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改变登记机构,且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情形,但是保险公司并未对商业险中的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确说明,因此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以及《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款,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对梁健宁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陆月英、李树祥的上诉,梁健宁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陆月英、李树祥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梁健宁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200403.6元给李树祥、陆月英;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财险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决认定依照商业保险合同条款规定支持太平洋财险公司免责的主张是错误的。梁健宁投保后,太平洋财险公司从未将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向梁健宁说明,太平洋财险公司未按照保险法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向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梁健宁并不知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该免责条款对梁健宁不发生法律效力。
  针对上诉人梁健宁的上诉,陆月英、李树祥答辩称:同意梁健宁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陆月英、李树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被告梁健宁、太平洋财险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410197.3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2月24日11时30分;二、交通事故发生的地点:贵港市港北区西江农场科兴路与创意路交叉路口;三、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后
果:李长江当场死亡,无号牌二轮电动车、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不同程度损坏;四、交通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李长江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梁健宁负次要责任;五、交通事故发生时侵权车辆的投保及赔付情况: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率险;六、死亡赔偿金:有争议;七、被抚养人生活费:有争议;八、丧葬费:36774元;九、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有争议;十、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有争议;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争议;十二、电动车损失费:1500元;十三、被告已赔付情况:梁健宁已赔付金额33228元,保险公司未赔付;十四、交强险不足赔付部分的损失分担比例:有争议;十五、其他事项:1.桂R×××××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梁健宁。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梁健宁驾驶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载物超过核定质量(核载:12670kg,实载:28810kg);2.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不负责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