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16
【案件字号】(2020)鄂08民终4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克新姜勇邓中华
【审理法官】张克新姜勇邓中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传刚
【当事人-公司】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李国华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雷李国华李高林
【代理律所】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湖北双燕律师事务所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胡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一审判决晟丰达公司赔偿胡传刚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运天数计算
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上述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侵权损害赔偿范围。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交通事故受损需维修,其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应得到赔偿。一审中,荆门市顺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此次事故造成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运损失为:1790元/日。该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遵循专业方法作出的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根据发生事故时间及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送修理厂实际修理时间确定为32天,符合实际。认定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停运损失57280元并无不当。 关于投保人晟丰达公司在投保时,人寿财险是否就停运损失、评估费等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晟丰达公司尽到说明义务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
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肇事车辆豫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人寿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案涉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以黑体字加粗标注如下:“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且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均由投保人晟丰达公司盖章,声明如下:“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自愿投保上述险种。"由此可见,投保时,人寿支公司已将该保险合同条款交付给投保人晟丰达公司,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晟丰达公司尽到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故人寿支公司对停运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2元,由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2:13: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7日17时04分许,蒋四钢驾驶豫D×××某某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襄荆段襄荆向1647KM处时,车辆与前方胡传刚驾驶的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追尾碰撞,鄂H×××某某号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与前方夏世祥驾驶的鄂H×××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与右侧王保东驾驶的豫U×××某某豫U×××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刮擦,鄂H×××某某号车被撞后向前推移又分别与前方李惠生驾驶的桂B×××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王元志驾驶的鄂N×××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刮碰,其间豫D×××某某号车还与鄂H×××某某号车、桂B×××某某号车发生了追尾碰撞,造成鄂H×××某某号车驾驶人夏世祥、鄂H×××某某号乘车人受伤和六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依法认定:蒋四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传刚等人无责任。后案外人曹铭芳为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垫付施救费2500元。鄂H×××某某号大型普通客车因修理停运32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投有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蒋四钢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胡传刚请求人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车损59036元及鉴定费2952元,共计61988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人寿支公司主张交强险财产项保险限额已全部用于理赔本案交通事故中桂B×××某某号车辆,其未举证证明,且因蒋四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该理由不予采纳。胡传刚主张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属《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免赔事项之一,故人寿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驾驶人蒋四钢系曹明芳雇请员工,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提供劳务者蒋四钢因驾驶车辆造成胡传刚停运损失,应由接受劳务者曹铭芳承担侵权责任。又因曹铭芳与晟丰达公司系挂靠关系,被挂靠人晟丰达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胡传刚主张晟丰达公司承担停运损失57280元(1790元天×32天)及评估费10000元,共计6728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晟丰达公司主张与曹铭芳系服务关系而非挂靠关系,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胡传刚诉请交通费500元,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晟丰达公司主张的曹铭芳已垫付施救费2500元,应由人寿支公司在赔偿款中扣除后向曹铭芳赔付,因胡传刚未主张该损失,且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处理。
【二审上诉人诉称】晟丰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错误。停运损失和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内承担。2、该涉案车辆系实际车主曹铭芳以上诉人名义购买,上诉人在投保时保险公司既没有将保险条款进行送达,也没有就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尽到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17条规定: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所述,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胡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08民终4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某某建设路东段任庄汽车交易中心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991219406。
法定代表人:胡双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传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
负责人:周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湖北法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平顶山市晟丰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
人胡传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9)鄂0802民初3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晟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被上诉人胡传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华,被上诉人人寿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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