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阳春等与李福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4 
【案件字号】(2020)京02民终3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春燕艾明邢述华 
【审理法官】张春燕艾明邢述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关阳春;李某1;李某2;冯某;李某3;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关阳春李某1李某2冯某李某3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关阳春李某1李某2冯某李某3吴东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袁征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袁征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代理律师】李继江袁征张岩 
【代理律所】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北京星美律师事务所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关阳春 
【被告】吴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本院观点】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权责关键词】法定代理合同法定代理人书证反证证据交换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是否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    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一审法院据此按照北京地区标准计算涉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本案中,综合陈某等五人于一审提交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合同书、送货单、结算单所载内容、各书证形成的时间及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李某4生前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据此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认定涉案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阳春坚持上诉主张及理由,未提供相应反证,其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另,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比例、陈某等五人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及数额、涉案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及赔偿数额所作认定均无不当。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关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7元,由关阳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6 06:58: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关阳春与李某4负事故同等责任,吴东、李红波、吴洛旬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管部门依法作出,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确认。陈某等五人提交的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死亡医学证明书法院予以确认。陈某等五人提交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和安全责任合同书、送货单、结算单可以证明李某4生前的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因此,法院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陈某等五人未提交误工费的证据,法院酌定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为6000元,根据陈某等五人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法院酌定陈某等五人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
800元。    综上,根据法院确认的证据,法院确认陈某等五人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36282.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576482.45元)、丧葬费5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6000元。因此次事故发生时,关阳春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陈某等五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此,平安保险公司应赔偿陈某等五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陈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500000元。关阳春应赔偿陈某等五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共计454442.23元。陈某等五人过高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安盟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陈某、冯某、李某3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死亡赔偿金8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10000元;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陈某、冯某、李某3死亡赔偿金500000元;三、关阳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1、李某2、陈某、冯某、李某3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各项共计454442.23元;四、驳回李某1、李某2、
陈某、冯某、李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陈某等五人提交关于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村A地块集体土地租赁住房项目核准的批复、支出凭单、李某4账户截图、李某4与李志刚截图、北京铧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截图、李某4与得瑞艺佳聊天截图、得瑞艺佳给李某4的转账凭证、李某4与徐军(诚安顺、东方雄安消防)聊天截图、北京诚安顺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截图、消防器材清单、李某4与王辉聊天截图、李某4与赵会计聊天截图、李某4与中兵鸿达李浩洁聊天截图、李某4与彭军东聊天截图、李某4与洪传友聊天截图、李某4与范公聊天截图、李某4与董东风聊天截图、李某4QQ邮箱截图、火灾探测器清洗确认单、李某4与王小磊聊天截图,欲证明李某4主要提供劳动在北京,主要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应当适用北京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各项损失。关阳春不认可上述证据,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也不能证明李某4是居住在北京城镇以及在北京有收入来源,不认可证明目的。吴东、太平洋保险公司同意关阳春的质证意见。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该公司投保电子流程图一份及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欲证明涉案保险投保流程是合法的,关阳春未提供行驶证及驾驶证,不符合保险理赔程序。关阳春认为
上述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关联较小。陈某等五人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为与本案无关。吴东同意关阳春的质证意见。平安保险公司提交书面说明,放弃二审质证权利。 
【二审上诉人诉称】关阳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关阳春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北京地区农村赔偿标准,无需再向陈某等五人支付死亡赔偿金396840.23元,丧葬费50802元、误工费6000元及交通费800元,合计454442.23元。(注:北京农村标准赔偿总额不超保险责任范围61万元,故无需关阳春再付分文);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等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受害人李某4系农村户口,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不是北京市,也没有在北京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和证据,陈某等五人也没有提供李某4在北京工作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仅根据陈某等五人提供的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及送货单、结算单就认定李某4存在非农业收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及结算单的真实性存疑,有待于鉴定,李某4在北京工作仅40天,不到一年。2.根据《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标准的复函》及《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及《关于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中农村与城镇居民的认定标准的答复》等法律法规,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北京地区农村标准,据此计算
赔偿金额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关阳春无需再赔偿。    综上所述,关阳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关阳春等与李福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民终3957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阳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继江,广东凡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兼李某1、李某2之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陈某(李某1、李某2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