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良军、孙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5 
【案件字号】(2020)鄂10民终211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审理法官】王传益殷芳杨叶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王良军;孙少梅;邓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王良军孙少梅邓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良军孙少梅邓少辉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大军 
【代理律所】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良军 
【被告】孙少梅;邓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刘某陈述上诉人王良军投保的过程与王良军陈述的一致。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不具体、不明确,不予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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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2.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除其责任的条款是否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订立保
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按照规定,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尽到的提示和说明义务的前提是向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实践中形式不一。随着科技进步和互联网等行业的发展,保险行业的投保形式也在不断变化。不论采用什么形式,投保人在投保时保险人应当让投保人能阅读保险条款。如果投保人接收的保险合同的材料没有保险条款,不能说明保险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投保人是通过投保,虽然其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特别约定:我司已就本保单项下所含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进行了如实告知,如有疑问,投保人及被保险人还可到中国人寿财险各网点或致电24小时客户400××××5519进行详细咨询。但其前提仍需要保险人通过让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通过网络、电话等方式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以网页、音频、视频等形式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予以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诉讼中,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不能证明上诉人王良军及其受托人在投保时接收到该条款。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认为,喝酒不
开车是众所周知的,上诉人在拿驾驶证时已经学过相应的交通法则,因此保险公司在保险单的批注及特别约定事项中尽到提示即完成了提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免责条款仍需向投保人提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应当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认定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保险人对免除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是否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法调整的范围,当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提出的问题不具体、不明确,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对免除责任的条款没有向投保人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款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少梅、邓少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的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少梅、邓少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38874.75元;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少梅、邓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5934元,由原告孙少梅、邓少辉共负担4295元,被告王良军负担16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72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
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06:42 
王良军、孙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2116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良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孝钦,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少梅。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少辉。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路63号荆州新天地A区2栋11层1-8、13层4号。
     负责人:曾前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良军因与被上诉人孙少梅、邓少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良军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公安县人民法院(2020)鄂1022民初116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上诉人邓少辉、孙少梅在商业车险中赔偿各项损失338874.75元;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投保方式是通过手机扫二维码生成电子保单方式进行,其电子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保
单特别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这一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的电子保单的取得是通过朋友他人先用扫码缴清保险费,然后是证人刘某用手机将“电子保单”转发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通过手机扫二维码生成电子保单的方式进行,一审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根本未就其已以何种方式向上诉人送达过电子保单及免责条款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电子保单的送达方式是错误的。2、上诉人自2019年12月15日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附加不计免赔险后,上诉人至今未收到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送达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只是在第二次庭审时向法院提交上述保险示范条款范本,上诉人才注意条款中的“保险责任”、“保险免除”等事项,更谈不上“如实告知”了。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电子保单及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的约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保险法》第17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其前提必须是:1、已经将保险单及条款交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2、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3、保险人履行了1、2前提后,该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保险人不但需要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还需要履行提示义务之后,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才可能作为免责条款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没有向上诉人出具纸质保险单及书面的保险合同,且电子保单上也未载明免责条款,故免责条款对上诉人不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