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候立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16 
【案件字号】(2021)黑09民终3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孙国军汤文光迟丽杰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候立辉;吕红江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候立辉吕红江 
【当事人-个人】候立辉吕红江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温泉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温泉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温泉 
【代理律所】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候立辉;吕红江 
【本院观点】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吕红江驾驶的黑KT××某某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黑KT××某某号
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吕红江驾驶的黑KT××某某号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黑KT××某某号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黑KT××某某号车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二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与肇事车辆投保人孟祥玲、事故中全损车辆车主候立辉达成了《保险车辆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投保人孟祥玲及事故中全损车辆车主候立辉共同给保险公司签署    了《转款说明》,保险公司已按协议实际履行完毕。因候立辉在协议理赔时并未主张停运损失,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在各方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后,候立辉再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候立辉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75.00元由被上诉人候立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40:0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0日14时,吴金龙驾驶黑KT××某某号(车主候立辉)车辆沿新兴区太河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红星砖厂路段时,由于被告吕红江驾驶的黑KT××某某号车辆逆行导致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吕红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无责任。被告吕红江的车辆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于此起事故后已经于2020年1月20日当天报废,被告保险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给予原告车辆赔偿款44500.00元,原告于2020    年4月10日购买车辆开始营运,原告车辆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0年4月10日共计停运80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吕红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吕红江驾驶的黑KT××某某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
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月20日,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间为2020年4月10日,原告系出租车,因被告保险公司怠于履行义务,造成其停运80天的损失,故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正常营运中的出租车,原告主张的每天200.00元的停运损失不超出同行的收入标准,本院认为符合同行业收入标准,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候立辉车辆停运损失16000.00元(200.00元/天×80天)。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上诉人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次性定损审批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车辆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转款说明,证明保险公司于2020年3月25日对车辆定损审批,2020年4月7日车辆定损,2020年4月8日与孟祥玲、候立辉达成赔付协议,2020年4月10日转款给候立辉。转款说明记载了双方签订协议,一    切后续争议与贵公司无关。上诉人没有怠于履行,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一次性赔付协议书,赔偿后不得向保险公司再主张任何赔偿,被上诉人获得赔偿后另行起诉违反协议内容,应当驳回。被上诉人候立辉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
的问题无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仔细阅读,保险公司也没有详细告知,不知道签字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吕红江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没有异议,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20)黑0902民初47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停运时间80日缺乏依据。上诉人对候立辉的理赔完全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何时将赔偿款支付给候立辉与候立辉何时购买新车重新运营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支付赔偿款日认定停运时间缺乏依据。2.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范围明确约定,对于财产损失部分赔偿范围限于“财产直接损毁”“停运损失、案件受理费”均不属于财产直接损毁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列举式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费用,包含停驶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等。该条款虽约定在责任免除条款中但本质上不属于保险责任目的是明确告知投保人上述费用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条款中普通条款均使用宋体字,责任免除条款适用加黑加粗宋体字。上诉人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为有效条款。3.一审判决认为
上诉人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有误,上诉人一直在履行赔偿程序,包含定损、审核、法拍、报废车辆程序,并于2020    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候立辉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9民终30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某某某某。
     负责人:杨春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泉,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