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余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汉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8 
【案件字号】(2020)鄂96民终36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审理法官】陈先锋别瑶成杨艳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余云霞;李建华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余云霞李建华 
【当事人-个人】余云霞李建华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被告】余云霞;李建华 
【本院观点】该保单和保险条款是华安财保荆门公司采用的保单和条款样式,真实性可以认定,但保单、保险条款没有李建华签名,不能证明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将该条款交付给了李建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华肇事逃逸,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合同约定鉴定意见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建华肇事逃逸,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责。    《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载明,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付给了李建华,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建华在保险单或保险条款声明栏签字,
故保险条款字体虽然加粗加蓝,不能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未生效。    综上,华安财保荆门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25:5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7日19时左右,李建华持“C1"型驾驶证驾驶粤B×××某某号小型轿车,沿天门市西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湖路工商银行地段时,与沿西湖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的由余云霞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雅迪牌电驱动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余云霞受伤,李建华没有停车查看,驾车驶离了现场,余云霞报警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侦查,确认李建华驾驶的小轿车与余云霞的摩托车发生相撞后,通知李建华接受处理。余云霞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25天,诊断为左内、外踝骨骨折、左踝部皮肤挫伤等,共花费医疗费33016.13元。在过程中,李建华支付余云霞医疗
费、生活费41016.13元。2019年9月16日,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对余云霞的伤情作出鉴定,认为余云霞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建议伤后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续费在22000元或据实赔付,余云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2019年3月8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李建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立即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云霞无责任。粤B×××某某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骆继福,李建华于2017年购买了该车,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其为该车在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云霞系湖北城镇居民,无固定职业,事故发生时未满60周岁。其母亲陈池腊系湖北省农村居民,生于1944年6月12日,已满75周岁,现无收入来源,其育有三子。根据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455元,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2399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收入为38897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相关法律规定以及余云霞的诉讼请求,计算余云霞的残疾赔偿金为68910元(34455元/年×20年×10%)、护理费为6394.03元(38897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为19182.08元(38897
元/年÷365天×18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3999.33元[23996元/年×5÷2×10%]、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50元/天×25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李建华夜间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立即抢救受伤人员,没有立即报警且驾车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余云霞的损失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肇事车辆粤J×××某某号小型轿车在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余云霞的损失应先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建华赔偿。故对余云霞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对余云霞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损失,医疗费以票据核实为33016.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系依法
计算;后续费系根据鉴定意见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根据余云霞的伤情、鉴定意见、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等,酌定分别支持1000元、1000元、500元,鉴定费依法在商业险中赔付。    李建华辩称其不是逃逸,但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予采纳;其辩称为余云霞垫付了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予以采纳。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辩称李建华属于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已经生效,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虽然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是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华安财保荆门公司仅提交了保险条款,不能证明其采取何种方式、对哪些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对投保人尽到了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要求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中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余云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医疗费33016.13元、后续费2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394.03元、残疾赔偿金689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99.33元、误工费19182.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2300元,共计159551.57元。此款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中可足额赔付,李建华已垫付的41016.13元,属代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支付,应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李建华,故华安财保荆门公司应赔付余云霞118535.44元(159551.57-41016.13元),并支付李建华垫付款41016.13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赔偿余云
霞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18535.44元;二、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支付李建华垫付款41016.13元;三、驳回余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50元,由余云霞承担481.50元,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承担1294元(此款余云霞已缴纳,执行时由华安财保荆门公司迳行给付余云霞)。    二审期间,华安财保荆门公司提供保单及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其尽到了提示义务。    余云霞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保单、保险条款是复印件,没有加盖公章,条款是之后人为粘连上去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李建华质证认为,不知道是否原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