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刘厚招、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13 
【案件字号】(2020)粤18民终13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审理法官】黄春明房晔王凯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刘厚招;陈振华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刘厚招陈振华 
【当事人-个人】刘厚招陈振华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志辉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杨永玮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志辉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杨永玮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律师】朱志辉杨永玮 
【代理律所】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被告】刘厚招;陈振华 
本院观点】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第八项以及二审诉讼费负担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清远公司补充提交一份预付申请书,拟证明其已经将陈振华垫付的47000元丧葬费支付给温卫怡,温卫怡是陈振华的妻子,温卫怡也是涉案车辆的被保险人。被上诉人刘厚招对此无异议,但陈述一审判决已经进行扣减。  再查明,二审期间,人寿财保清远公司明确:因为一审并未判处其承担诉讼费,故其上诉的诉讼费问题仅是针对二审诉讼费,要求二审诉讼费由陈振华、刘厚招二人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各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所列要素第八项以及二审诉讼费负担问题。对于其他各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方争议的一审判决所
列要素第八项,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首先,人寿财保清远公司主张因为涉案交通事故驾驶员已经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规定赋予了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不是强制规定当事人只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也可以选择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因此人寿财保清远公司认为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此节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人寿财保清远公司主张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六条第(十)点约定,精神损害赔偿属于责任免除范围,故其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人寿财保清远公司仅有其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一审认定人寿财保清远公司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二审诉讼费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案中,人寿财保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在二审中属于败诉方,应承担二审诉讼费,其请求二审诉讼费由刘厚招、陈振华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清远公司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
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1-27 02:10:51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与刘厚招、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18民终13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卫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冯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厚招。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广东青于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玮,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清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厚招、陈振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粤1881民初4380号民事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刘厚招各项损失11000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
围内赔付刘厚招各项损失379306.79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刘厚招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95.19元,陈振华负担4229.71元,刘厚招负担165.48元。同日,一审法院又作出(2019)粤1881民初4380号民事裁定:准许刘厚招撤回对陈传艺起诉。
     宣判后,上诉人人寿财保清远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改判人寿财保清远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服金额40000元);2.诉讼费由刘厚招、陈振华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依据法释<2002>17号文,犯罪嫌疑人已遭受刑事处罚的,受害人家属不再具备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本案犯罪嫌疑人已经进入刑事审判阶段,所以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二十六条第(十)点,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二、依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由刘厚招、陈振华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