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与陈士强、韩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0 
【案件字号】(2020)苏03民终66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审理法官】陆红赵淑霞王峰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陈士强;韩可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陈士强韩可 
【当事人-个人】陈士强韩可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朱永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朱永强 
【代理律所】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 
【被告】陈士强;韩可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关于本案商业险不应赔偿及商业险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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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关于本案商业险不应赔偿及商业险内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
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条款,韩可没有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商业险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对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根据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韩可和涉案车辆原投保人韩某某银到上诉人处办理涉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投保人变更事项时,上诉人应该将合同条款交给韩可,但其不能确定是否将合同条款交给了韩可。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投保人声明处无投保人签字盖章,不能证明其将合同条款交给了韩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不能明确韩可不具备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具体种类、名称、核发部门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针对合同免责条款对韩可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商业险内不赔偿精神抚慰金及商业险不应赔偿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陈士强自身应否承担部分责任的问题。韩可提供的徐州市公安局东山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记录表处警经过及结果处载明,韩可系泵车驾驶员,因操作不当导致其工友陈士强受伤。上诉人主张陈士强对事件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应当以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作为认
定陈士强是否有过错的依据,但陈士强及韩可均陈述未接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调查报告,上诉人亦陈述不知道是否有调查报告,故其关于陈士强自身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因没有切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9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30 17:44:35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与陈士强、韩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3民终665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祥悦大厦1-101、201、313。
     负责人:王桂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士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可。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徐州市鼓楼区丰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士强、韩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2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楮朔、被上诉人韩
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成杰、被上诉人陈士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承保车辆为特种车,而操作特种车必须具备相应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根据《混凝土泵车操作规程》,接受过专职培训并已被证明具有操作能力的人才能操作泵车。根据安检总局、质检总局、建设部以及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根据《江苏省关于印发的通知》的精神,建筑混凝土操作工属于我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考核工种,需持证上岗。2016年6月8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一批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事实的决定》的相关规定仅是对从事某种行业职业资格许可的取消,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是对从事某种行业职业职称级别的评定,与特种作业操作证是两个概念。2.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章第26条第十项,精神抚慰金属于第三者责任险免责项。3.涉案工程车辆在作业时发生事故,属于安全生产责任,陈士强应提供由国家安全生产管理局出具的调查报告,
以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无相应责任,一审法院仅根据接警记录认定陈士强损失由上诉人全额承担,判决有失公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士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韩可辩称,1.混凝土泵工的职业资格许可,已经于2016年被国务院取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所以上诉人要求韩可具有混凝土泵工的职业资格许可,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交强险的适用,中国保监会保监厅函(2008)345号《关于交强险条例适用问题的复函》明确: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用于起重的特种作业车辆,在进行作业时发生的责任事故,可以参照适用该条例。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43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综上。本案应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精神抚慰金应由上诉人承担。
     陈士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1.判令韩可、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213940.
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30元/天×77天)、营养费5910元(30元/天×197天)、护理费15400元(200元/天×77天)、误工费96000元(200元/天×480天)、残疾赔偿金209840.6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韩可、人寿财保铜山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士强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速出口隔壁工地上工作。2019年5月6日20时45分许,韩可驾驶车牌号为苏C×××××号的水泥泵车在该工地卸载混凝土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正在作业的陈士强受伤。陈士强当即被送往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经诊断为:脑挫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髂骨骨折粉碎性、脾损伤等。经于2019年7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加强营养支持及陪护、严禁患肢负重、定期复查等。期间产生医疗费213940.37元,该费用中包括韩可已支付的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