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鲍梦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5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839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杨章亮 
【审理法官】杨章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鲍梦菲;刘关祥;昆明捷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鲍梦菲刘关祥昆明捷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鲍梦菲刘关祥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昆明捷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 
【被告】鲍梦菲;刘关祥;昆明捷耘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无过错免责事由第三人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强制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上诉人阳光保险上诉主张被上诉人刘关祥存在肇事逃逸行为,该事实一审法院已经作出了相应认定及评判,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阳光保险上诉称在其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合同中明确肇事逃逸行为免责,并以黑加粗字体标识。其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但是,上诉人阳光保险就上述合同条款的内容是否对被上诉人捷耘公司作出了相应的提示义务,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本案的相关损失继续承担赔偿义务,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一审法院对其余事项的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保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999.3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负担。退还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中心支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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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2-08-18 02:2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16日2时45分,被告刘关祥驾驶云A×××××号“别克”牌轿车沿东川区***街由北向南行使至“豪庭”KTV门口路段,在其超越刘西鲲所驾“绿能”牌电动自行车时,刘关祥所驾车辆右前侧与刘西鲲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刘西鲲所驾车辆倒地后与马骄所驾“小牛”牌电动自行车擦碰,致刘西鲲所载乘客即原告鲍梦菲受伤,三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关祥未停车报警、保护现场、救治伤员,而是驾驶车辆逃离事故现场。同日16时30分,被告刘关祥到东川区交警事故中队投案自首,并对其驾驶云A×××××号“别克”牌轿车肇事逃逸的违法事实供
认不讳。经昆明市东川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被告刘关祥承担此事故的100%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3月17日出院,住院29天,诊断为:1、开放性胫骨骨折(左侧粉碎性);2、腓骨骨折(左侧粉碎性);3、内踝骨折(左侧);4、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5、头皮血肿;6、头部浅表损伤;7、肘关节浅表损伤(左侧);8、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少量);9、下肢皮肤坏死(左胫前)。医嘱:1、出院后继续门诊换药。2、一周后拄双拐非负重行走,两月后逐渐去除双拐。3、出院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4、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5、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46467.12元。2019年4月16日因伤情恶化,原告再次到东川区人民医院住院至2019年4月24日出院,住院8天,经诊断为:1、下肢软组织感染(左小腿);2、下肢皮肤缺损(左小腿);3、手术后恢复期(左胫骨)。好转出院,医嘱:继续至上级医院行皮瓣手术。原告在东川区人民医院又用去医疗费:6332.18元。2019年4月25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住院至2019年5月5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3、左胫腓骨骨折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4、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外露。医嘱:1、继续抗炎对症,2、术后2周拆线……用去医疗费11728.72元。2019年5月5日原告到昆明广福老年病医院住院康复至2019年5
月15日出院,住院10天。诊断为:1、左小腿外伤术后皮肤软组织缺损皮瓣修复术后;2、左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注意皮瓣保暖;2、定期复查,术后1、3、6、12个月,并根据复查结果给予进一步指导;3、不适随诊。用去医疗费5894.32元。2019年10月16日,原告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期费评估为19000元,用去鉴定费790元。另查明:2018年6月21日,被告刘关祥作为承租人、被告捷耘公司作为服务方、被告捷耘公司的总公司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作为出租人,在昆明市官渡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关祥向捷众普惠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承租上汽通用“别克”牌轿车,租期36期,自2018年7月16日至2021年6月16日。租赁期间,被告捷耘公司作为服务方将该车辆以自己的名义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负责上车牌、缴纳购置税、缴纳保险金等其他税费后,向承租人刘关祥交付。另外,合同还约定了租赁物发生交通事故的处理等条款:8.9、……事故导致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承租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出租人不承担侵权责任……。2018年6月29日,被告捷耘公司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行驶证,车牌云A×××××,同日捷耘公司向被告刘关祥交付了云A×××××号车,刘关祥在签收单、验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12日,被告捷耘公司的临沧分公司将该“别克”牌轿车向阳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
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8年6月12日14时起至2019年6月12日24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鲍梦菲经常居住地为东川区铜都街道办事处金水北园小区,生活在城镇。被告刘关祥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