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6
【案件字号】(2021)川19民终25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何奇林袁梅杨璐菥
【审理法官】何奇林袁梅杨璐菥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聂绪方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聂绪方
【当事人-个人】聂绪方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聂绪方
【本院观点】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本案是否属于免责事由。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免责事由特别授权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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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是否履行了告知提示义务,本案是否属于免责事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于免责事由并未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驾驶人戚太波驾驶车辆川Y0××××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了其他车辆和自身车辆,由于身体原因未能及时报警,但是将电话号码留给了被损坏车辆的所有人,让其能及时报警予以处理,戚太波并不属于遗弃车辆或者逃逸的情形,事故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告知了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了戚太波承担全部责任,亦未认定其有其他违法行为。故上诉人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此次事故被损车辆的修车费用。一审被上诉人聂绪方提供的被损车辆维修费用票据真实客观,一审予以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775.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32:2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05日,戚太波持C1M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Y0××××号牌小型汽车,由通江县诺江镇东门桥向涪阳镇方向行驶,00时30分许,该车行驶至通江县路段时,与任俊全驾停的川YM××××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杨波驾停的川Y2××××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戚太波在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后,将驾驶车辆停下,将自己的留在另受损车辆上后,离开事故现场。任俊全、杨波于2019年12月06日上午6时左右知道车辆受损后报警。通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9年12月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戚太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当事人戚太波负全部责任,当事人任俊全无责任,当事人杨波无责任。杨波所有的川Y2××××号小型汽车受损后,原告聂绪方负责在巴中市万信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2051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原告聂绪方
与杨波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聂绪方赔偿杨波车辆维修费20510元,维修期间的损失8000元。任俊全所有的川YM××××号小型汽车受损后,原告聂绪方负责在通江县顺驰汽车修理厂维修,开支维修费200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原告聂绪方与任俊全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由聂绪方赔偿任俊全车辆维修费20000元,维修期间的损失5000元。并确定在保险公司理赔后一次性付清。聂绪方所有的川Y0××××号牌小型汽车受损后,在巴中金华泰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开支维修费19000元,并提供了维修清单。该费用尚未支付。 同时认定:原告聂绪方所有的川Y0××××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186000元,保险期间2019年7月23日至2020年7月22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免除第八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赔偿处理第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应当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施救和保护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从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看,被保险车辆川Y0×
×××号牌小型汽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虽然驾驶人戚太波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损害了其他车辆和自身车辆,随后离开去休息,但他将电话号码留给被损车辆的所有人,让其能及时报警,自己也在48小时内通知了保险人,从公安交警的责任认定看,事故现场并未被破坏,该事故未造成人身伤亡,损失也未增加。没有影响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故被告辩称的出险时间与报案时间不吻合以及驾驶员离开现场,属于免责事由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通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并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按照该事故认定戚太波负全部责任,任俊全无责任,杨波无责任。原告聂绪方应当承担任俊全、杨波车辆受损的民事责任。原告聂绪方所有的川Y0××××号牌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承担在保险限额内的赔付责任。原告聂绪方三车受损后的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经审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原
告虽然与任俊全、杨波签订了赔偿协议,但双方签订的维修期间的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予支持。所开支的维修费用从维修机构看,符合法律规定,是在合理范围之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阳光财保达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一审法院确定原告聂绪方的损失为:杨波所有的川Y2××××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20510元;任俊全所有的川YM××××号小型汽车的维修费20000元;聂绪方所有的川Y0××××号牌小型汽车的维修费19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聂绪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共计5951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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