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15
【案件字号】(2021)冀09民终309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常秀良郭彦妍付毅
【审理法官】常秀良郭彦妍付毅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国;徐立均;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王立国徐立均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王立国徐立均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张高玮、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吕树霞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红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张高玮、李佳颖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吕树霞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红张高玮、李佳颖吕树霞
【代理律所】河北三和时代(沧州)律师事务所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立国;徐立均;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通过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可以确认案涉车辆翻入被上诉人王立国的虾池造成虾池污损的事实,对于虾苗损失、虾池损失是直接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直接损失,故上诉人应当赔偿王立国虾苗损失以及虾池换水消毒、杀菌费等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合同约定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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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通过本案中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均可以确认案涉车辆翻入被上诉人王立国的虾池造成虾池污损的事实,对于虾苗损失、虾池损失是直接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属于直接损失,故上诉人应当赔偿王立国虾苗损失以及虾池换水消毒、杀菌费等损失。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且与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等证据形成的证据链表明事故发生与案涉损失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此一审法院以此鉴定报告结论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14: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4日0时50分,被告徐立均驾驶冀B×××××/冀B×××××号车,沿22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丹东线1689公里900米处时驶入逆行,与由南向北高猛驾驶的车辆相撞后,致高猛车辆翻入路下虾池内,造成高猛等人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及原告虾池污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黄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立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猛、于洪福无责任。另查,被告徐立均驾驶的冀B×××××/冀B95A6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宏亿公司,冀B×××××/冀B×××××号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冀B×××××号主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以上均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付高猛车辆损失共计45000元,其中在冀B×××××号车辆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第三者险赔付40952.38。在冀B×××××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高猛损失2047.62元。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一、虾苗损失28251.6元,虾池换水消毒、杀菌费等损失14800元,合计43051.6元;依据黄骅市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报告,收据、证明、现场照片、村委会证明确定。二、鉴定费3400元,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函费10
00元,因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方式有很多种,保函费系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不必要费用,且该笔费用不属于案件受理费,故本案保函费1000元不应该由被告承担,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的原告王立国的上述损失共计46451.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事故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及限额内予以赔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予以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原告王立国的损失确认为46451.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已将冀B×××××号车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全部赔偿给高猛。因此,原告王立国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事故车辆冀B×××××/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本案中,原告未提出对高猛驾驶的津AW8083号车辆及其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冀B×××××/冀B×××××号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立国各项损失共计46451.6元;二、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唐山中心支公司赔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徐立均、被告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立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2元、保全费用1520元,受理费用由原告王立国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407元、保全费用152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徐立均、唐山市丰南区宏亿特种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在原判决基础上少承担46451.6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有误,裁判有误。1、虹苗损失28251.6元证据不足。本案中无任何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虾池内存有虾苗,假设有虹苗的情况下,也无任何有效证据,不能说明苗的数量、品质,而鉴定意见所使用的鉴材明显依据不足,鉴定意见为推测性意见,不具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虾池换水消毒、杀菌费、鉴定费等属于非必要费用,同时也非本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即使法庭认定存在此部分损失,那么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依据上诉人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约定,我司仅对造成第
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毁损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约定“因意外事故造成的停业、停运、停产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等”“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本案结合保险单可以看出,在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一项中明确作出特别提示,保险合同由保险单、按保单、保险条款组成,采用了明显加黑、加粗的黑字体进行了明显的标注,并提示投保人进行仔细阅读。同时,在保险条款中对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明显加黑、加粗字体作出标注。被保险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取得了保险单,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三条应视为双方对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的内容及权利义务的确认。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我司已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告知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已经生效。虾池换水消毒、杀菌费等我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双方订立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七)款约定“律师费,未经保险人实现书面同意的诉讼费、仲裁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故此部分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责任范围不应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应予改判或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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