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志全、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20
【案件字号】(2020)黔27民终3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福江唐新春罗莎
【审理法官】陈福江唐新春罗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志全;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万梅
【当事人】吴志全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万梅
【当事人-个人】吴志全张万梅
【当事人-公司】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吴志全
【被告】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张万梅
【本院观点】对于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70112018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吴志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存在逃逸行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无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对于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70112018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上诉人吴志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不存在逃逸行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都匀志诚房开公司要求给付租车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于法无据的问题,《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上诉
人都匀志诚房开公司要求侵权人赔偿租车费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租车费由谁承担的问题,从一审查明事实来看,投保人张万梅与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且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也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该部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但因交通事故发生后,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与张万梅、吴志全之间因是否应当赔偿发生争议,致使被上诉人都匀志诚房开公司的车辆未能及时获赔进行维修,从而人为导致车辆维修时间增加,一审法院在综合各方的过错责任后,酌定由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承担6000元租车费,侵权人吴志全承担12000元租车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吴志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志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3 21:52:5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8年7月10日被告吴志全驾驶车牌号为贵J×××
××号小型轿车沿都匀市绿茵湖大道由一幼方向往班庄方向行驶至都匀市绿茵湖大道与922道交叉口时与原告所有的车牌号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所有的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并造成该车驾驶人李林龍、乘坐人张辉曼受伤的交通事故;2、此事故发生后,经都匀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志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车辆的驾乘人员李林龍、张辉曼受伤后,当日被送进黔南州人民医院住院,原告都匀志诚房开公司为驾驶员李林龍垫付医疗费用1866.7元;4、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都匀市广州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都匀市广州汽车修理厂向原告出具的发票金额为37580元;5、2019年3月1日,驾乘人员张辉曼以被告张万梅、吴志全、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拒不支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为由起诉至法院,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黔270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未将被告吴志全的行为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并且该案中判决支持张辉曼自行支付的医疗费1870元;6、诉讼中,原告都匀志诚房开公司因其他原因,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其公司所垫付的案外人张辉曼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并表示将对此另行提起诉讼。另查明:贵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万梅所有,2017年9月19日,该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分别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张万梅,保险期间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贵州省都匀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52270112018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由法院作出的(2019)黔2701民初12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吴志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并且不存在逃逸行为,该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故责任认定准确,予以采信,据此确定被告吴志全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本案赔偿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以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被告吴志全驾驶的贵J×××××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志全赔偿,被告张万梅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关于车辆维修费用问题,原告主
张贵J×××××号小型普通客车维修费为37580元,提供了维修清单、发票予以佐证,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抗辩,但未举证证明,且经法院释明后,仍未提出维修费用的价格评估,故对车辆的维修费用确认为37580元;垫付的车上人员李林龍医疗费1866.7元问题,原告提供了发票原件,且李林龍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原告垫付了该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的租车费用18000元,即替代交通工具损失,对此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支持,现原告主张按150元/天共计算120日,并提供了协议、收据予以证实该费用的发生,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告张万梅、吴志全均不予认可,但从本案发生过程可以得知原告所有的该车辆在损坏后,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告张万梅、吴志全间因是否应当“拒赔"发生争议,导致原告的车辆未能及时获赔、进行维修从而导致车辆维修时间增加,而原告最终先行支付维修费用,减少了部分损失的发生,现原告仅请求了至事故发生后120日的损失,并未要求将该损失请求付款取车之日(即2019年4月19日),符合一般常理,而对此三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诉有违事实及法律,故对此费用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该费用
的承担,根据被告张万梅与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应当由侵权人吴志全承担,但如前所述,车辆未及时维修系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与被告张万梅、吴志全间因是否应当“拒赔"发生争议所导致,可能在一定程度中增加了维修时间,而现并未有证据证实被告吴志全存在逃逸或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拒赔理由成立,故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对该费用法院酌定判决由被告吴志全承担12000元,由被告安邦保险黔南支公司承担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维修费37580元、垫付的车上人员李林龍诊疗费1866.7元及应承担租车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6000元,合计45446.7元;二、被告吴志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时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都匀市
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车费(即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2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926元,由原告都匀市志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元,由被告吴志全负担1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