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曾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16 
【案件字号】(2020)云04民终85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 
【审理法官】龚辉荆燕吴晓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曾菊芬;刘云;高炎 
【当事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曾菊芬刘云高炎 
【当事人-个人】曾菊芬刘云高炎 
【当事人-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代大伟 
【代理律所】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 
【被告】曾菊芬;刘云;高炎 
【本院观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免责事由特别授权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
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因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经查,高炎确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但根据上述规定,其驾驶的云F×××某某号车在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曾菊芬、刘云请求先由永诚财保玉溪支公
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不需要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应直接判决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上诉认为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人王瑞清与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属于保险人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主张高炎系醉酒驾驶,其一方已向投保人王瑞清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对此,投保人王瑞清并不认可,且主张未收到任何保险条款,现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公司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条款等材料交给了投保
人,并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免责事由进行明确提示。据此,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的该免责事由不产生效力,因涉案车辆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公司应按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处理正确,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判认定的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责任的划分及损失项目、金额,经审查均是合理的,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8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3:29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曾菊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云04民终85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玉溪市高新区明珠路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李淑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大伟,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菊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炎。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菊芬、刘云,被上诉人高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
澄江县人民法院(2020)云0422民初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增加当事人诉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只要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是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就算是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公司都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因此,就醉酒驾驶发生事故,根本不存在还需要进行赔偿的问题,应直接判决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其次,本案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当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高炎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道路交通安全法》、交强险条例甚至《刑法》等法律、行政法规明文禁止的,上诉人将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事由的条款已在《中国保险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二)用加粗加黑字体的方式向被保险人作了提示,且商业险保险单上也提示投保人认真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条款,该示范条款是与保险单一并交付投保人的,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综上,请求二审予以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曾菊芬、刘云及被上诉人高炎口头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曾菊芬、刘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炎及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赔偿其下列费用:医疗费855.16元、死亡赔偿金10768元×20年=215360元、丧葬费104077元÷12个月×6个月=52038.5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人×7天×200元/天=42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事宜餐饮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3500元,以上合计302953.66元。上述费用由永诚财保玉溪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高炎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17日,高炎醉酒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84.61mg/ml)驾驶云F×××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澄江县城往立昌方向行驶,19时52分许,当车沿澄川线西侧慢速车道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以约为74km/h的速度行至辣子庄路口时,车头与刘发元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经检测酒精含量为55.09mg/ml)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行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搭乘曾菊芬)车头相撞,造成刘发元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曾菊芬受轻伤二级,两车损
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发元被送往澄江县人民医院,产生急救费180元、门诊费675.16元,两项合计855.16元。2020年1月10日,经澄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刘发元系机械性暴力致颅脑联合胸腔内重要脏器损伤而死亡。澄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同年2月7日作出53042212019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炎、刘发元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曾菊芬不承担事故责任。
     刘发元生于1956年4月27日,系澄江县龙街街道办事处广龙社区居委会辣子庄村民。刘发元与曾菊芬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刘云,次女刘玉萍,现均已成年。刘发元的父亲刘自顺、母亲李秀英均先于刘发元去世。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询问刘玉萍明确表示不参加本案的诉讼,并自愿放弃本案的实体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