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10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岩;矫玉国;庞巧惠
【当事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王岩矫玉国庞巧惠
【当事人-个人】王岩矫玉国庞巧惠
【当事人-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玲玲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玲玲
【代理律所】吉林启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被告】王岩;矫玉国;庞巧惠
【本院观点】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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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属于法定责任,在责任成立层面,交强险责任基于性质和功能的特殊性,只要交通事故与第三者的损害具有事实上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就应该承担交强险责任。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因此,
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机动车一方由事故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责任承担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于法无据,背离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和初衷。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结合王岩所举相关证据,原审判决计算王岩误工费方式及数额适当。关于鉴定费问题。本案中,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提出异议,但现有主张亦缺乏相关证据证明,综合本案相关事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7.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17:49:2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矫玉国驾驶×××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自由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自由大路与福安街交汇处东行50米左右处的人行横道时,其车右侧前部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人行横道的王岩刮撞,致王岩受伤,造成道路交
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道支队第22010512018,00001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矫玉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岩无责任。王岩受伤当日即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入院诊断为:左侧髋关节外伤、左侧先天性髋关节发育不良、左侧髋关节脱位,入院后于2018年11月28日行全髋关节表面置换术、股骨截骨术。王岩住院13天后,于2018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注意事项为:1.全休叁个月,术后半月根据患肢切口愈合情况,适当间接拆线处理;2.建议前往当地医院继续住院观察,康复科进行患肢康复关节功能锻炼,预防感染、预防血栓、对症、常规换药,(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肾功离子)必要时对症;3.定期来我院门诊复查骨盆X线片1、2、3、5、7、9、12个月,由医生决定左下肢何时完全负重;4.术下肢梯形垫必须严格遵医生指导佩戴,定期复查由医生指导合适拆除下肢梯形垫;5、病情变化随诊。王岩住院期间支付门诊费2333.80元、住院费94133.84元。另产生急救费191.10元。2018年11月24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24日三次共产生抬护费1300元。诉前,王岩委托吉林华院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费用、后续费进行司法鉴定。2019年3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王岩左髋关节外伤后行关节假体置换术后已构成九级伤残;2.误工期限应以伤后180日为宜;3.护理期限应90日为宜;4.营养期限应以90日为宜,营
养费标准建议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每日人民币100元为宜;5.后续费约60,000元,每十年需更换一次,王岩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980元。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于2019年8月27日第一次庭审中提出对王岩此次外伤造成的损伤后果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委托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鉴定项目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吉迪安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岩此次外伤后全髋关节表面置换术、股骨截骨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为轻微责任。另查明:×××号车辆所有人为庞巧惠,×××号车辆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另矫玉国、庞巧惠在王岩住院期间共垫付医疗费5,500元。再查明:王岩于2013年10月27日开始至今居住在长春市二道区公平路与临河五条交汇美一方小区站,事故发生前在二道区全联超商便利店福安街店工作,月均工资2,400元加200元满勤。本次诉讼王岩聘请了律师支出代理费1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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