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4.19 
【案件字号】(2021)鄂10民终47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殷芳杨叶玲熊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云;胡武成 
【当事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云胡武成 
【当事人-个人】李云胡武成 
【当事人-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李云;胡武成 
【本院观点】上诉人胡武成向本院提交的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予采信。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3、一审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权责关键词】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代理侵权书证新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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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2、一审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3、一审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关于本案是否符合商业三者险约定的免责情形,一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    经查,上诉人提交的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上诉人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胡武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据此条款主张免赔。首先,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发后胡武成驾车驶离现场”,并未认定胡武成的行为构成肇事逃逸。故上诉人关于胡武成属肇事逃逸,其行为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
定的行为的主张不成立。其次,根据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武成于事发后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胡武成的行为符合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的情形。但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据此主张免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及《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的规定,举证证明其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上诉人以其向投保人提供电子保单为由主张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电子保单中并未记载上述免责条款,且上诉人在二审陈述其不清楚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送达过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故上诉人仅向投保人送达电子保单的行为不能证明其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综上,上诉人对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提示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免责条款系生效条款为由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    关于一审采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符合程序法的规定。    二审审理中,胡武成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与李云向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双方当事人均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一审采信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案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
认定本案车辆损失依据是否充分。    经查,李云针对其车辆损失诉请,向一审提交洪湖市新堤贵元汽车修理厂增值税发票及维修结算单予以证明。李云提交的证据为书证,上诉人虽予反驳,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上诉人在接到保险报案后,并未及时与李云联系定损。李云为避免损失自行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故一审采信李云提交的维修发票及维修结算单认定车辆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1元,由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17:1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5日14时55分许,胡武成驾驶鄂DB××××小型客车,沿洪湖市茅江街道工业一巷由北向南行驶至文泉大道与工业一巷交叉路口时,遇陈军驾驶鄂AE××××小型普通客车沿文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在文泉东路与工业一巷交叉路口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胡武成驾车驶离现场。2020
年12月23日,洪湖市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胡武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军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云将车辆拖运到洪湖市新堤贵元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维修费15180元。    另认定:鄂DB××××小型客车在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是否成立。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拒赔理由是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认为胡武成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根据上述条款应属于免赔范围。一审法院认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格式条款,其中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约定属免责条款,该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该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和明确的说明义务,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相应的效力。本案中,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虽提交了一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但不能确定该条款是否是其向投保人送达的保险条款版本,与本案缺乏关联,不能证明该公司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法律效力,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不能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李云车辆维修费15180元,由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2000元,其他损失13180元,因胡武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酌定由其承担70%的责任,故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180元×70%=9226元。李云诉请赔偿车辆维修期间的租车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11226元(款汇原告指定账户,户名:李云,开户行:洪湖农村商业银行,账号:6224××××6001);二、驳回原告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李云负担47元,被告胡武成负担7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胡武成向本院提
交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事实。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云均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李云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发回重审;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胡武成“驾车逃离现场”,属于典型的肇事逃逸行为。肇事逃逸行为是法律禁止性行为,上诉人只需尽到提示义务即可。上诉人已将电子保单送到投保人手中,电子保单上重要提示部分第3条“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上诉人已尽到提示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2、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未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且事后拒绝向上诉人提供事故发生的原因、性质、损失程度的相应证据。一审法院采信该复印件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法定程序;3、李云多次拒绝上诉人要求参与受损车辆损失确认或者维修检验要求,也未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受损车辆进行评定,也未提供付款凭证。一审仅凭车辆维修清单和维修发票认定车辆损失加重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李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0民终478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太岳路14号郁金花园3楼。
     负责人:游波,该支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征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系被上诉人李云之夫。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胡武成。
审理经过     上诉人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云、胡武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2021)鄂1083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