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红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28 
【案件字号】(2021)内04民终467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牛占龙赵杰陆广华 
【审理法官】牛占龙赵杰陆广华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红军;陈峰 
【当事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杨红军陈峰 
【当事人-个人】杨红军陈峰 
【当事人-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红军;陈峰 
【本院观点】本案在二审审理时总结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红军停运损失840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
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侵权证据不足新证据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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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
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杨红军、被上诉人陈峰均认可蒙DY××××号出租车停运时间为6天、每天280元,判令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因停运导致的杨红军的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陈峰尽到书面告知义务,依据《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其已就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所涉及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作出明确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了解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从而做出选择,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
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3:17:5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0日9时5分,陈峰驾驶蒙D8××××号小型汽车在赤峰市松山区交叉路口东侧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杨红军驾驶的蒙DY××××号出租车,及孙艳军驾驶的蒙D3××××小轿车追尾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孙艳军、杨红军无责任。蒙DY××××号出租车受损后被送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葆亨修理厂维修,维修期间为2021年1月20日至2021年1月27日,维修期间产生停运损失。另查明,涉案蒙DY××××号出租车的所有权人为李健。再查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已无剩余。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经交警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峰负事故全部责任,杨红军无责任的事实清楚。陈峰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红军请求的停运损失,因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无剩余,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杨红军请求停运损失3200元(8天×400
元),一审庭审中杨红军、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认可停运时间为6天、每天280元,故杨红军的停运损失为1680元(6天×280元)。一审中,杨红军虽然提交李健的授权委托书,但因授权委托书上并无李健本人签字,且授权委托书上的李健与作为杨红军主体诉讼的李建名字不同,无法认定李建与李健系同一人,无法认定委托的真实性,且李建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已按李建撤回对陈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诉讼处理。杨红军并未向该院提交其与李建之间存在对停运损失的赔偿如何分配进行约定的证据,故该院对杨红军的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1680元中包含案外人840元的停运损失不予处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只需要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红军840元,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杨红军的上述诉讼请求未超出保险限额,陈峰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免赔范围不予赔付,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且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已向投保人尽到明
确提示告知义务,故对该抗辩主张该院不予采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辩称诉讼费不予赔付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杨红军停运损失840元;二、驳回杨红军对陈峰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负担12元。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21)内0404民初391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不合理损失840元,并由被上诉人杨红军、陈峰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1月20日9时5分许,陈峰驾驶蒙D8××××号小型轿车在赤峰市松山区交叉路口东侧路段与被上诉人杨红军驾驶的蒙DY××××号出租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杨红军车辆
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陈峰负全责,被上诉人杨红军无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红军的停运损失840元,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依据侵权责任法,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由侵权人承担,而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另外结合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保险公司不承担间接损失。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间接损失,无法律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一)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据此,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赔偿。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保险法已明确规定,上诉人作为保险人也已按照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向投保人即被上诉人陈峰尽到书面告知义务,本案投保单和告知单有投保人陈峰的本人签字也就是说投保人已经认可保险约定条款。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投保人尽到了告知义务,投保单已经明确投保人详细阅读了条款并已知晓了免赔事由,投保人作为成年人签字确认,应当对其行为负责。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审理案件事实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