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0
【案件字号】(2021)黑01民终335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宇郑兴华张振宇
【审理法官】张宇郑兴华张振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张吉国;孔德波;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当事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张吉国孔德波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吉国孔德波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艳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海艳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海艳
【代理律所】黑龙江五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
【被告】张吉国;孔德波;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及孔德波、新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一并审理。
【权责关键词】民事权利合同过错合同约定管辖鉴定意见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及孔德波、新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一并审理。根据《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
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逃逸属于法律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在保险合同中属于免赔事项,但保险人也应对该免责条款加以提示。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没有提交其已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其二审提交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后附的《投保人声明》为空白文本,没有投保人签名、印章及声明日期。人寿保险公司对逃逸免赔事项并未尽到提示义务,故不能据此免赔,一审判决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孔德波、新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是否应当在本案一并审理的问题,孔德波垫付的2万元及新立公司垫付的4万元系超出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医疗费,如上所述,应当由人寿保险公司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付。一审判决人寿保险公司一并给付上述垫付款,虽未经孔德波和新立公司主张,但可以避免另案主张
产生的诉累,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负担,亦不妨碍人寿保险公司行使抗辩权,且可以鼓励相关人员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的及时救治,故一审判决一并审理孔德波、新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并无不可。关于人寿保险公司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未认定孔德波逃逸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孔德波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已经哈尔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人寿保险公司对该事故认定书质证后无异议。人寿保险公司作为专业保险机构,对孔德波逃逸的事实一审中未提出抗辩,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并无不当。故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2-08-25 04:08:4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27日17时26分,孔德波驾驶车牌号为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在香坊区哈成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哈成路和平村委会附近时,将在
哈成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张吉国撞到,造成张吉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吉国在黑龙江省医院住院2天,后转院至哈尔滨民仁医院住院20天,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腓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59794.02元(其中孔德波垫付2万元,新立公司垫付4万元),急救车费用485.3元,病历复印费42元。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香坊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德波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吉国无责任。新立公司为黑A×××××号汽车的实际管理者,孔德波每天给付新立公司90元作为承包车辆费用。新立公司的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于投保期间内。经张吉国申请鉴定,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张吉国右侧第1-10根肋骨骨折,左侧第1根肋骨骨折,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3.护理期共为60天(含内固定物取出,其中住院时间支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营养期60天;5.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匡算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额度计算。又查明,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0945元,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2165元,2019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754元,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65339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天1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
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孔德波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吉国受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孔德波作为机动车使用人应对张吉国承担赔偿责任,新立公司系出租车营运公司且为事故车辆所有人,未对孔德波及事故车辆尽到管理责任,存在过错,应对张吉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新立公司为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吉国,不足部分由孔德波、新立公司承担。张吉国已支出医疗费59794.02元,急救费485.3元,二次手术费12000元,共计72279.32元,其中孔德波垫付2万元,新立公司垫付4万元,差额12279.32元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剩余2279.32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应返还孔德波垫付的2万元、新立公司垫付的4万元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应按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因张吉国定残时已满62周岁,故从定残之日起计算18年,结合司法鉴定结论十级伤残,计算为55701元(30945元/年×18年×10%),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张吉国请求按2019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支付10740.66元,并未超过关于赔偿按上一年度工资标准计算的数额,准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按2019年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鉴定确定的时间计算为10439.67元
(31754元/年÷365天×120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张吉国需抚养婚生子张中博(2009年月25日出生,现11周岁),张吉国系农民现已满63周岁,属于高龄人,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确有影响,法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9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至张中博18周岁为7757.75元(22165元×7年×10%÷2),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理,且人寿保险公司同意给付,予以支持,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住院时间及鉴定确定的营养期,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计算分别为:2200元(100元/天×22天)、6000元(100元/天×60天),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张吉国的病案复印费42元,诉讼请求合理,应由孔德波、新立公司负担。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张吉国医疗费1万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吉国残疾赔偿金55701元、护理费10740.66元、误工费10439.6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5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639.08元;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吉国医疗费227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营养费6000元,共计10479.32元;四、中国人寿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孔德波垫付的医疗费2万元;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万元;六、孔德波、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吉国病案复印费42元;七、驳回张吉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0元、鉴定费3300元(张吉国已预交),张吉国承担案件受理费148元,孔德波、哈尔滨市新立出租汽车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32元及鉴定费33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张吉国。
发布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