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03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204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杰    王玉林    史晓晶 
【审理法官】张杰    王玉林    史晓晶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张某 
【当事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张某 
【当事人-个人】赵某张某 
【当事人-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双方争议焦点是车衣维修费的数额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恢复原状第三人新证据诉讼请求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经审理查明,×××号小型轿车是在2019年6月买车时贴的车衣,18000元的发票是事发之后由汽车装修公司后补出具的。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是车衣维修费的数额和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由上诉人承担。    关于车衣维修费问题。上诉人华农财保运城中支上诉所提不承担车衣维修费15000元。经查,×××号小型轿车是在2019年6月买车时贴的车衣,18000元的发票是事发之后由汽车装修公司后补出具的。即×××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实际产生车衣维修费。但上诉人华农财保运城中支根据其向4S店询价,并结合车衣只受损了两面的实际情况,认可车衣维修费为3000元。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车衣维修费本院认定3000元,若实际维修费用高于此,被上诉人赵某可在车衣维修费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    关于车辆贬值损失问题。《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车辆贬值损失倾向于原则上不予支持,只有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但必须慎重考量,严格把握。就本案而言,×××号小型轿车不存在结构性损害,车辆使用技术性能没有明显下降,亦未出现不可恢复的内伤,经维修后能够基本恢复原状,车辆核心部件未受重大损坏,不宜认定其存在车辆贬值问题。故对被上诉人赵某一审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于此,鉴定费由被上诉人赵某自行承担。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
实不清,判决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撤销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赵某车衣维修费3000元;    驳回被上诉人赵某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85元,由被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22:40:0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0年10月26日8时10分,被告张某驾驶×××号小型轿车沿舜王大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后河水库路段时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前方赵苑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经垣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赵苑强无责任。赵苑强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原告赵某,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系刘小旦,并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华农保险公
司赔付了×××号车辆维修费43,553元。2020年12月14日×××号小型轿车经山西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贬值损失为20,389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关于车衣维修费18,000元,车辆贬值损失20,389元,鉴定费3,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张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车衣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号小型轿车的损失均应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已赔付车辆维修费用,故对原告赵某要求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承担车衣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诉讼费,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规定,对于诉讼费及鉴定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偿。被告张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保险公司约定该部分费用由保险公
司在商业险中赔偿,故对被告张某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在事故中,被告张某负全部责任,故鉴定费3,000元,应由被告张某承担。综上,判决: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衣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共计38,389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鉴定费3000元。    本院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二审上诉人诉称】华农财保运城中支的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车衣维修费15000元、车辆贬值费20389元,即上诉人不服金额为35389元;二、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不符合《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原则。首先,依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险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其次,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车辆贬值费并无明确规定,从最高院《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可以看出,最高院的观点是持谨慎态度,倾向于原则上不支持。基于以上的回复意见,最终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也未对机动车“贬值损失”的赔偿作出规定。因此,对于被上诉人赵某关于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不应
得到支持。针对被上诉人赵某对于车衣维修费的诉请,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对于受损车辆查勘定损时同意赔付原告车衣损失,并向4S店询问了价格,为3000元左右,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赵某主张认定,费用过高不合理,有失公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赵某等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08民终204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郝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住山西省垣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系社区推荐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住山西省垣曲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保运城中支)因与被上诉人赵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垣曲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7民初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农财保运城中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被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