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8.04
【案件字号】(2021)鲁13民终5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骏刘瑞娟武威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牛庆梅;张传皋;邰晓美
【当事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牛庆梅张传皋邰晓美
【当事人-个人】牛庆梅张传皋邰晓美
【当事人-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兴收
【代理律所】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被告】牛庆梅;张传皋;邰晓美
【本院观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利宝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权责关键词】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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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利宝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无争议的问题不予审查。 本案中,上诉人未提交证据,不能证实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也不能证实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上诉人亦不能指出非医保用药的具体明细,其关于应扣除15%即4348.15元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
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鉴定费是当事人为了明确权利和责任,使诉讼顺利进行而发生,费用的发生也与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误工费是受害人如未遭受人身侵害而本应获得却因侵权人的侵害行为无法得到或者无法完美得到的利益。误工费属于具体损失,即受害人实际发生的损失。该条规定明确了误工费由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年满60周岁的人仍可以创造社会价值、获取劳动报酬。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农村居民标准予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牛庆梅认可财产损失多计算161.6元,并同意在理赔时扣除161.6元,双方在实际理赔时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03:25:0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4日18时45分许,张传皋驾驶鲁L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13线(沂南县苏村镇杨家庄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采取措施不当,将前方顺行向北拐弯的牛庆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撞倒,造成牛庆梅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出具第37132112020000005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皋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庆梅负事故次要责任。 牛庆梅受伤后被送至沂南县人民医院,于2020年3月4日至2020年5月2日住院59天,花费医疗费28987.63元。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后在沂南县人民医院检查、复印病历等支出费用1193.24元。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30日为牛庆梅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牛庆梅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陆拾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牛庆梅支出鉴定费1600元。牛庆梅委托中鉴机动车评估有限公司对其两轮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损失1192元,牛庆梅支出评估费300元。 鲁LR××××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邰晓美,在利宝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张传皋驾驶车辆与牛庆梅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
造成牛庆梅受伤、车辆损坏,事实清楚,予以确认。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传皋负事故主要责任,牛庆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责任分配恰当,予以确认。牛庆梅受伤后共计花费医疗费及支出病历复印费等30180.87元,有医院出具的发票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利宝保险临沂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牛庆梅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壹佰捌拾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陆拾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牛庆梅的伤残赔偿金为84658元。结合牛庆梅的实际年龄、伤情及住院情况,其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误工期参照鉴定意见,酌定为150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2363元(82.42元/天×150天)。关于牛庆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数量,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予以认可,护理费计算为9807.98元(82.42元/天×59天×2人+82.42元/天×1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30元/天×59天)。牛庆梅所有的电动车损失评估价值为1192元,予以认可。鉴定费、评估费是牛庆梅为确定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属财产性损失,应一并赔偿。交通费适当认定为6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为1000元。综上,牛庆梅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30180.87元、伤残赔偿金84658元、误工费12363元、护理费9807.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车辆损失1192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交
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5271.85元。 鲁LR××××号车在利宝保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现该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利宝保险临沂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理赔机构,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牛庆梅122000元,交强险赔付之外的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该次事故中张传皋负事故主要责任,以利宝保险临沂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为宜,即向牛庆梅赔偿18617.48元[(145271.85-122000)×80%]。被告邰晓美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邰晓美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庆梅122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牛庆梅18617.48元;二、驳回牛庆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由牛庆梅负担321元,张传皋负担128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利宝保险临沂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异议金额为18249.52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对牛庆梅医疗花费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机动车综合商业示范条款第二十六条、下列人身伤害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合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上诉人认为应扣除15%即4348.15元非医保用药后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被上诉人牛庆梅1963年3月16日出生,事故发生于2020年3月4日,事发时年龄超55周岁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提供合理合法的银行工资流水等误工证明证实其存在误工,上诉人认为不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即下达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三、鉴定费1600元属于程序性费用,不应上诉人承担。 综上所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牛庆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3民终574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双月园路科技创业园B座。
负责人:曹忠祥,总经理。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传印,利宝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庆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传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邰晓美(系张传皋之妻)。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山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临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庆梅、张传皋、邰晓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2021)鲁1321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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