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13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176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审理法官】王欣阎涛姜腾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峰;王新洋;王风晶
【当事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峰王新洋王风晶
【当事人-个人】杨宝峰王新洋王风晶
【当事人-公司】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闫增春
【代理律所】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杨宝峰;王新洋;王风晶
【权责关键词】合同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关联性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主张赔偿成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护理费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亚太滨州公司主张杨宝峰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三张护工费发票与向该公司提交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三张护工费发票差别悬殊,不认可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三张护工费发票的真实性。然,亚太滨州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所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三张护工费发票,并且杨宝峰于一审期间提交的陪护协议合同、天津市河北区容洁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以及三张护理服务费发票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于开票日期为2019年11月22日的三张护工费发票真实性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定杨宝峰2019年2月4日至2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019年5月5日产生护理费236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因此,一审法院以2018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支持杨宝峰评残后八年的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亚太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8.11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3 01:05: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4日20时10分许,王新洋驾驶车牌号为鲁M×××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安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大安道军丽园南
门附近时,遇行人杨宝峰在大安向东方向机动车道内步行,王新洋未发现对方,其车辆前部右侧与杨宝峰身体接触,造成杨宝峰受伤及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新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宝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宝峰被送往天津市总医院进行,经诊断其伤情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索损伤、右侧第三肋骨骨折、肺气肿、双侧胸腔积液、腰5横突腰椎骨折、骶骨骨折、耻骨骨折多处、髋臼骨折累及关节面、双侧胫骨骨折、双侧腓骨骨折、踝关节损伤等。2019年11月19日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杨宝峰伤情构成七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并部分护理依赖,给予杨宝峰护理期至定残前一日,营养期180日。就杨宝峰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在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王新洋忽视交通安全,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杨宝峰受伤,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杨宝峰予以赔偿。王风晶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鉴于事故车辆鲁M×××某某号吉利牌小型轿车在亚太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因此,亚太滨州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行向杨宝峰赔偿保险金。
【二审上诉人诉称】亚太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护理费(含护理依赖)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宝峰提交的三张护理费证据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2日,这与其家属之前向上诉人提供并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三张差别悬殊,杨宝峰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二、杨宝峰已经72岁,其护理依赖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按照城镇标准42976元年计算。其伤势危重,护理年限应不超过三年,一审法院判决八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亚太滨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杨宝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176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十路松鹤湖花苑小区大门口沿街房。
负责人:程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蕾。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宝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增春,天津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风晶。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滨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宝峰、王新洋、王风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
院(2019)津0110民初9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亚太滨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护理费(含护理依赖)部分;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杨宝峰提交的三张护理费证据开票日期均为2019年11月22日,这与其家属之前向上诉人提供并主张的开票日期为2019年5月5日的三张差别悬殊,杨宝峰一审庭审时提交的护理费证据不真实,不应采信;二、杨宝峰已经72岁,其护理依赖标准应当参照户籍按照城镇标准42976元/年计算。其伤势危重,护理年限应不超过三年,一审法院判决八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宝峰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新洋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王风晶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告诉称 杨宝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亚太滨州公司赔偿杨宝峰医疗费35897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32028.58元、残疾赔偿金13752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鉴定费35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776029.48元,亚太滨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比例赔偿642823.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亚太滨州公司、王风晶、王新洋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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