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2.04.18
【案件字号】(2022)浙04民终215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沈国英;蔡云飞;沈宇婷
【当事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沈国英蔡云飞沈宇婷
【当事人-个人】沈国英蔡云飞沈宇婷
【当事人-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蒙娜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干明荣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蒙娜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干明荣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孙琴芳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蒙娜干明荣孙琴芳
【代理律所】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浙江安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
【被告】沈国英;蔡云飞;沈宇婷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赔相关费用是否需要考虑沈国英自身体质。
【权责关键词】代理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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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赔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一审判赔相关费用是否需要考虑沈国英自身体质。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事故系沈雨婷作为乘客在蔡云飞驾驶的车辆停靠时,打开车门与沈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沈国英受伤。虽然案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云飞、沈宇婷分别负事故次要责任、主要责
任,但事故发生时车辆操控系由蔡云飞掌握,对车外第三人沈国英而言,车辆系一整体,驾驶员与乘客的操作行为无法区分,且沈宇婷下车开门以蔡云飞停车和允许其下车为前提,故沈宇婷下车行为系蔡云飞驾驶行为的延伸,对沈宇婷下车所造成的损害亦应由华安桐乡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华安桐乡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能在商业三者险内免责,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司法鉴定载明,沈国英目前遗留7枚牙齿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外伤与自身牙齿疾病为同等作用),但沈国英个人体质状况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沈国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的影响而自负相应的责任。华安桐乡公司以沈国英的损伤参与度为由,主张扣减相应赔偿款项缺乏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安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0:54: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5日17时00分许,蔡云飞驾驶×××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与园林路叉口东侧处地方时,车上乘客沈宇婷下车打开车门时,与沈国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沈国英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蔡云飞负事故次要责任,沈宇婷负事故主要责任,沈国英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沈国英住院共计16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9358.47元(含沈宇婷垫付的医疗费)。2021年3月17日,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载明,2019年9月25日车祸造成沈国英口腔损伤,牙齿松动、冠折,目前遗留牙齿共7枚缺失,沈国英损害构成人损致残程度分级10级伤残,建议评定伤后误工期15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60日。沈国英支付鉴定费2480元。因华安桐乡公司对沈国英伤残等级提出异议,法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沈国英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该所于2021年9月18日出具意见载明,沈国英目前遗留7枚牙齿缺失,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人体损伤10级伤残(外伤与自身牙齿疾病为同等作用),华安桐乡公司支付鉴定费1560元。沈国英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沈文宝(1952年5月20日出生)与其父亲沈金福(1948年4月21日出生)育有两个子女。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华安桐乡公司对于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比例问题。华安桐乡公司提出只赔偿驾驶员蔡云飞应承担的次要责任部分,剩余部分由沈宇婷自行
承担。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目的主要在于保障不特定第三人因为事故遭受损害时,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和赔偿。只要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事故因车辆驾驶人蔡云飞同乘人员沈宇婷下车时未注意安全导致,该行为未超出“使用机动车”的合理范畴。现因上述使用机动车的行为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沈国英受伤,该风险应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据此,华安桐乡公司提出其对沈宇婷的过错行为所致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二、关于沈国英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项目及数额问题。1、医疗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医疗费应计算为39358.47元(含蔡云飞垫付的医疗费),蔡云飞、沈宇婷、华安桐乡公司认为安装义齿的费用不合理,但根据鉴定报告,沈国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7颗牙齿缺失,其安装义齿的费用并无不合理之处,故对蔡云飞、沈宇婷、华安桐乡公司该异议不予采纳,华安桐乡公司还提出应扣除非医保,但并未就非医保的计算依据、可替代性用药,以及相应免责条款进行举证,故对该异议亦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800元,均计算合理有据。以上合计41638.47元。2、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费用分别为:诉请残疾赔偿金1253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197元,因沈国英系非农业户口,故计算有据,蔡云飞、沈宇婷、华安桐乡公司提出
应按照参与度50%来计算上述费用,因自身体质原因并不属于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情形,且沈国英并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蔡云飞、沈宇婷、华安桐乡公司异议,缺乏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应按照165元/天计算为24750元、护理费应按照165元/天计算为9900元;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沈国英诉请600元,结合其情况,酌情确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权人过错、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请求合理。以上合计201545元。3、财产损失限额项下即修理费700元,合理有据。4、其他损失即鉴定费2480元,合理有据。综上,沈国英四项损失共计246363.47元。由华安桐乡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43883.47元,不足部分2480元,由蔡云飞承担30%计744元,由沈宇婷承担70%计1736元,因沈宇婷已付8752.57元,超额支付6272.57元,故华安桐乡公司实际应赔偿沈国英237610.90元,沈宇婷超额支付部分,由其与华安桐乡公司另行结算。蔡云飞应承担部分,因已在沈宇婷已付款中予以扣除,故蔡云飞可与沈宇婷另行结算。据此,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
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6月27日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浙江公司赔偿沈国英237610.90元;二、驳回沈国英其余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8元,减半收取789元,由蔡云飞负担238元,沈宇婷负担551元(均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缴纳,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重新鉴定费1560元,由华安桐乡公司负担。 二审中,华安桐乡公司提交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保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沈国英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正本)》的完整版后附完整《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的事实,即本案蔡云飞所收到之保单完整版全貌事实。直至2020年银保监会下发《关于实施车险综合改革的指导意见》之前,华安桐乡公司在保单后附的条款均为2014版本。沈国英质证认为,沈宇婷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机动车的范畴,赔偿责任应由华安桐乡公司承担。沈宇婷质证认为,沈宇婷的行为属于正常使用机动车的范畴,华安桐乡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将于下文说理部分一并阐述。 沈国英、沈雨婷、蔡云飞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华安桐乡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沈宇婷承担主责部分及沈国英伤残自身原因参与度50%部分,华安桐乡公司不承担赔偿的请求;2.案件诉讼费由沈国英、蔡云飞、沈宇婷承担。事实和理由: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障范围为: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的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因侵权行为导致三者受损害的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沈宇婷既非被保险人也非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其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失结果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审法院将沈宇婷身份扩大为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的范围,加重了保险人责任,错误的将其导致的损害结果归为保险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根据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沈国英的伤残损害后果是在其自身疾病原因的共同作用下导致的,本次外伤起同等作用,应当减轻蔡云飞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华安桐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12月24日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沈国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215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桐乡支公司。营业场所:桐乡市梧桐街道复兴北路490、492号、470幢3单元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3MA28AN5J2M。
负责人:朱国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蒙娜,上海申浩(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国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干明荣,浙江杰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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