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曹小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5 
【案件字号】(2020)豫17民终220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曹宝川李欢吕先锾 
【审理法官】曹宝川李欢吕先锾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霍帅 
【当事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霍帅 
【当事人-个人】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霍帅 
【当事人-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蒋中明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赵中翔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蒋中明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赵中翔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蒋中明赵中翔 
【代理律所】河南天景律师事务所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 
【被告】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霍帅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
【本院观点】2020年4月11日11时许,霍帅驾驶豫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郭楼镇事故中队门前路段超车时,撞着同方向行驶的曹小丽驾驶并承载着张逸哲、张怡牧的三轮电动车,致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受伤,造成消防栓、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法定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法定代理人新证据质证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投保单一份;2、车辆投保提示书一份;3、保险条款两份。证明霍帅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有霍帅的签字,在投保提示书上也有霍帅的签字,投保提示书载明对责任免责进行了加黑提示,说明其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交强险垫付与追偿条款中载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商业险条款责任免除中无证驾驶、驾驶证依法被扣除、吊销、注销期间,
发生的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霍帅的质证意见是:1、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签名签章,不是本人所签,其只是交钱,没有签过字,其不予认可。2、保险提示书上的名字也不是其本人所签。3、关于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更没有告知其本人。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霍帅的意见。补充一点,投保提示书中没有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对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根据各方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适用  的解释》关于证据的规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20年4月11日11时许,霍帅驾驶豫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沿平舆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郭楼镇事故中队门前路段超车时,撞着同方向行驶的曹小丽驾驶并承载着张逸哲、张怡牧的三轮电动车,致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受伤,造成消防栓、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霍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豫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诉称,霍帅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针对免责条款已对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一审判决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赔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4 10:47: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1日11时许,霍帅驾驶豫Q×××某某小型
普通客车沿平舆县328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郭楼镇事故中队门前路段超车时,撞着同方向行驶的曹小丽驾驶并承载着张逸哲、张怡牧的三轮电动车,致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受伤,造成消防栓、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交警大队认定霍帅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于事故发生当日到平舆县人民医院,张逸哲于2020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962.58元;张怡牧于2020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6594.05元;曹小丽于2020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用10060.34元,因平舆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前往上级医院骨科继续,曹小丽于2020年5月10日前往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于2020年5月18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用58485.18元,以上曹小丽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8545.52元。另查明,豫Q×××某某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霍帅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无证驾驶机动车系违法行为但其仍无证驾驶机动车并违反交通规则与曹小丽、张
逸哲、张怡牧发生交通事故,致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受伤,根据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请求霍帅赔偿有关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关于霍帅系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辩解意见,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相关损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由承保的商业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为支持其上述辩解意见当庭出示有关投保单,一审法院认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的免责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同时《合同法》第四十条对格式条款效力进行了限制,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存在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之情形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本案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主张的保险合同是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在合同的内容和格式上对霍帅作出了限制,且该免责条款意图在被保险人无证驾驶时,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霍帅的责任和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的主要权利,其免责条款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和维护公平。其次,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是为了减少自身的赔偿责任,同时也为了确保第三人能够获得有效救济,保险目的就是保证受害人尤其是无辜受伤害的第三者能够得到有效的救济和赔偿,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却约定无证驾驶拒赔,此免责条款将肇事者霍帅的过错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强加给了应受救济的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与第三者责任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也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序良俗。故一审法院对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其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有关经济损失。关于曹小丽、张逸哲、张怡牧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数额,确认如下:曹小丽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8545.52元;张逸哲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962.58元;张怡牧共计花费医疗费用6594.05元。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列赔偿原告曹小丽8300元、张逸哲900元、张怡牧800元;在其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小丽60245.52元、张逸哲6062.58元、张怡牧5794.05元。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723民初1435号民事判决:太平财产保
险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保险限额内分别向曹小丽赔付医疗费用68545.52元、向张逸哲赔付医疗费用6962.58元、向张怡牧赔付医疗费用6594.05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900元,由霍帅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