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安、肖广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7.05 
【案件字号】(2021)粤14民终11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黄莉芬黄碧辉张孟棋 
【审理法官】黄莉芬黄碧辉张孟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吴文安;肖广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吴文安肖广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个人】吴文安肖广闽 
【当事人-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刘琴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刘清云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刘琴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刘清云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刘琴刘清云 
【代理律所】广东法敏律师事务所广东桂商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吴文安 
【被告】肖广闽;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证明诉讼请求开庭审理 
【指导案例标记】
【指导案例排序】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除认定肖广闽逃逸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吴文安的父亲吴光汉生于1932年9月5日,共生育子女6个。    另查,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44142712020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1.肖广闽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该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2.无证据证明吴文安驾驶车辆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据此,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肖广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安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再查,肖广闽为其所有的粤MC××某某号车向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20年8月18日零时起至2021年8月17日24时止。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2015)组合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电子保单)》均载明投保车辆粤MC××某某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肖广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2015)组合投保单》背面签名,并声明:“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特别就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接受,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4.保险公司已就保单形式的含义、使用方式、注意事项向本人进行告知,相关责任自己承担,本投保人确认通过以下接收电子保单,清楚下述信息将影响电子保单的送达。”一、二审庭审中,肖广闽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载客的途中。 
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吴文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认定;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肖广闽、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应赔偿吴文安损失的认
定。    关于吴文安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认定问题。1.关于残疾赔偿金。当前,国家大力推进城乡融合发展,广东省城镇化水平较高,城乡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差距缩小,居民收入来源多元化,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已经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为平等保护受害人的生命权、健康权,实现对受害人的充分救济,根据授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决定在全省法院民事诉讼中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对2020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身损害,在民事诉讼中统一按照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他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保持不变。本案中,吴文安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20年9月8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一审法院于2021年2月8日受理本案,并于2021年4月16日开庭审理,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为2021年4月16日,应适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
偿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载明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48118元/年。一审法院以42066元/年为标准计算吴文安的残疾赔偿金错误,予以纠正。《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吴文安于2021年1月18日定为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19年×10%=91424.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2.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如前所述,吴文安父亲吴光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吴光汉已年满75周岁,共生育6个子女。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载明2019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一般地区34424元/年。一审法院以16949元/年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予以纠正。吴文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24元/年×5年÷6人×10%=2868.6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3.关于误工费。发生交通事故时,吴文安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确有劳动收入。吴文安上诉主张误工费23172.3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关于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肖广闽向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投保粤MC××某某号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肖广闽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去营运载客的途中。其次,肖广闽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与机动车商业险(2015)组合投保单》背面签名,并声明:“其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交强险费率浮动告知单》,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已通过书面形式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特别就保险条款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作了明确说明。”因此,肖广闽投保的粤MC××某某号车商业险免责条款生效。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
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肖广闽驾驶车辆用于营运用途,投保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肖广闽未及时通知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改变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为营运,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不承担商业险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综上,肖广闽抗辩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只是去载客的途中,没有增加车辆的危险程度,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吴文安主张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另,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抗辩认为肖广闽构成逃逸,经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认定肖广闽构成逃逸,故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肖广闽、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应赔偿吴文安损失的认定问题。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吴文安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误工费有争议外,各方当事人对吴文安的其他损失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吴文安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5113.62元;2.后续费1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4000元;4.营养费500元;5.护理费9000元;6.伤残赔偿金91424.2元;7.鉴定费441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2868.6元;9.交通费1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56516.42元。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吴文安医疗费100
00元(已垫付10000元从中抵减),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吴文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元,吴文安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部分应由肖广闽负担,抵减垫付的3000元,肖广闽仍应赔偿吴文安156516.42元-120000元-3000元=33516.42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文安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有误,予以纠正。依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其付款时间;    二、撤销广东省蕉岭县人民法院(2021)粤1427民初17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被上诉人肖广闽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吴文安33516.42元;    四、驳回上诉人吴文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6元,由上诉人吴文安负担441元,被上诉人肖广闽负担86元,被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4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吴文安负担1054元,被上诉人肖广闽负担498元。由本院退回上诉人吴文安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被上诉人肖广闽应于领取本判决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22:3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09月08日07时15分左右,肖广闽驾驶粤MC××某某号牌小型轿车途经蕉岭县时,在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吴文安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刮,造成吴文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肖广闽驾车离开现场,后于8时30分左右主动到蓝坊派出所投案自首。蕉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认定如下:肖广闽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安无责任。(具体见第441427120200000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后,吴文安被送往蕉岭县医院,于2020年10月18日出院,共住院40天。住院期间,天安保险梅州支公司垫付10000元,
肖广闽垫付3000元。2021年1月18日,吴文安伤情经广东客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为:吴文安的损伤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损伤特征,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费用为13000元。双方未能协商调解。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