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修正)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江苏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9.05.20
【字 号】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
【施行日期】2005.01.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决定》修正 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2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提高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严格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组织全社会参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每五年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工作目标,提出管理对策,落实经费保障,并组织实施。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安监、交通、建设、农机、工商、质监、卫生、规划、教育、水利、监察等部门应当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道路经营管理单位、车辆所有人等有关个人和组织,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个人和组织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或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举报。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和突发事件交通保障
机制,建立健全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考核,定期组织评价交通安全状况。对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负有责任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督促辖区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及时消除安全隐患,教育公民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报废标准
  第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严格车辆登记和驾驶人考核发证,严格公正执法,依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需要,可以聘用人员协助疏导交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聘用的人员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交通、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管辖的道路、桥梁,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信号灯等交通设施,及时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保障道路完好,并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所属运输企业和客运场(站)、营运车辆、驾驶人的道路运输安全监督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协调、监督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的落实,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
  第九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单位,应当经常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发布交通安全公益广告,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及时公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交通管理措施。
  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中、小学校应当将学生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纳入操行评定。
  第十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实施内部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制度;
  (二)确定一名负责人组织实施内部交通安全工作;
  (三)保障交通安全投入,改善安全条件;
  (四)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五)做好机动车维护、保养和安全检查工作,保持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及时消除隐
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