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
(2012年3⽉31⽇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23⽇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 823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修改〈最⾼⼈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作中适⽤《中华⼈民共和国⼯会法》若⼲问题的解释〉等⼆⼗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
  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民法典第⼀千⼆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被多次转让但是未办理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三条套牌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或者管理⼈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由所有的转让⼈和受让⼈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五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六条机动车试乘过程中发⽣交通事故造成试乘⼈损害,当事⼈请求提供试乘服务者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试乘⼈有过错的,应当减轻提供试乘服务者的赔偿责任。
  第七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但道路管理者能够证明已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按照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的要求尽到安全防护、警⽰等管理维护义务的除外。
  依法不得进⼊⾼速公路的车辆、⾏⼈,进⼊⾼速公路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民法典第⼀千⼆百四⼗三条的规定。
  第⼋条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业标准、地⽅标准的强制性规定设计、施⼯,致使道路存在缺陷并造成交通事故,当事⼈请求建设单位与施⼯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机动车存在产品缺陷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产者或者销售者依照民法典第七编第四章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多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当事⼈请求多个侵权⼈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千⼀百七⼗条、第⼀千⼀百七⼗⼀条、第⼀千⼀百七⼗⼆条的规定,确定侵权⼈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
⼆、关于赔偿范围的认定
  第⼗⼀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伤亡”,是指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命权、⾝体权、健康权等⼈⾝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民法典第⼀千⼀百七⼗九条和第⼀千⼀百⼋⼗三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请求侵权⼈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维修被损坏车辆所⽀出的费⽤、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
(⼆)因车辆灭失或者⽆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经营性车辆因⽆法继续使⽤,所产⽣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具的合理费⽤。
 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
  第⼗三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同时起诉侵权⼈和保险公司的,⼈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千⼆百⼀⼗三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被侵权⼈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投保⼈允许的驾驶⼈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遭受损害,当事⼈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但投保⼈为本车上⼈员的除外。
  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导致第三⼈⼈⾝损害,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民法院应予⽀持:
  (⼀)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醉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主张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起计算。
  第⼗六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请求投保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投保义务⼈和侵权⼈不是同⼀⼈,当事⼈请求投保义务⼈和侵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七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在向第三⼈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多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时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当事⼈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多辆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第三⼈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或者侵权⼈⾏使追偿权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九条同⼀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同时起诉的,⼈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的损失⽐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条机动车所有权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变动,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发⽣后,以该机动车未办理交强险合同变更⼿续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的,⼈民法院不予⽀持。
机动车在交强险合同有效期内发⽣改装、使⽤性质改变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发⽣交通事故后,当事⼈请求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报废标准前款情形下,保险公司另⾏起诉请求投保义务⼈按照重新核定后的保险费标准补⾜当期保险费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条当事⼈主张交强险⼈⾝伤亡保险⾦请求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的⾏为⽆效的,⼈民法院应予⽀持。 
四、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第⼆⼗⼆条⼈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异议的除外。
⼈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三条被侵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向⼈民法院起诉主张死亡赔偿⾦的,⼈民法院不予受理。
侵权⼈以已向未经法律授权的机关或者有关组织⽀付死亡赔偿⾦为理由,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不予⽀持。
被侵权⼈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明,⽀付被侵权⼈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的单位或者个⼈,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五、关于适⽤范围的规定
第⼆⼗五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通⾏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适⽤本解释的规定。
第⼆⼗六条本解释施⾏后尚未终审的案件,适⽤本解释;本解释施⾏前已经终审,当事⼈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
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本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