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湖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8.07.25
∙【施行日期】2008.10.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已被修订
∙【主题分类】公路
正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8年7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7月25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2008年7月2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制定实施道路交通安全规划,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改善道路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依法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做好本辖区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交通、建设、规划、城管、农业(农业机械)、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卫生、教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保险监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省所有机关、驻鄂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辖区)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依法履行维护道路交通安全义务。
全体公民都应当增强道路交通安全意识,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每年的1月22日为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宣传日。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模范遵守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公正、文明执法,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七条 对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
第八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登记制度。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必须是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产品。
第九条 严格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并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应当具有合法资质。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业务应当实行登记制度,登记内容包括报废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车辆牌号、车辆识别代号、发动机号码及回收日期。
回收的报废机动车必须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定期集中解体。报废机动车回收机构不得将报废机动车出售。
第十条 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项目和方法进行检验并建立档案。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应当在具有合法资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进行,实行社会化服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维修或者保养;不得对机动车检验附加法定要求以外的条件。机动车检验必须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检验机构不得在收费标准之外另行收取任何费用。
营运机动车在规定的检验期限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经检验合格的项目,不再重复进行检验。
严禁向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出具虚假检验合格证明和发放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一条 公路客运车辆应当由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车门或者临近部位喷涂经营单位名称和核定的准载人数,并按规定配备安全防范器材和急救器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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