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1997年7月1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和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
  各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交通管理装备、交通安全设施的建设、维修、更新经费和交通安全宣传经费应当纳入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交通法规。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七条 每年5月5日为本市无违章、无事故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日。
  第二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八条 行人应当在下列道路上行走:
  (一)步行街;
  (二)人行道;
  (三)人行过街天桥或者人行过街地道。
  行人在无人行道或者人行道有障碍物无法行走时,可以在距道路边缘或者障碍物边缘一米宽度内行走。
  行人横过车行道,应当走人行横道,并遵守交通信号;设有隔离设施的,行人不得跨越。
  第九条 在车行道上推行摩托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紧靠右侧边缘顺向推行,设有交通指示标志的,按照交通指示标志所示推行;
  (二)横过车行道时,按照行人通行规则推行;
  (三)不得并排推行。
机动车报废标准
  第十条 行人禁止进入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不得进人的道路。
  行人不得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域。
  第十一条 乘车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在车行道上候车;
  (二)不得向车外抛撒杂物;
  (三)不得在机动车行驶中干扰驾驶员的操作;
  (四)在车行道上,不得从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五)机动车未停稳时不得上、下车。
  第三章 车辆
  第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检验。
  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注册登记,并取得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后方准上道路行驶。
  第十三条 本市对车辆号牌的发放实行总量调控。
  机动车号牌额度年发放量和发放办法由市计划委员会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市严格控制核发人力三轮车号牌;停止核发燃油助动自行车市区号牌。
  第十四条 符合申领车辆号牌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凭车辆的有效凭证,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或者行车执照的,国产车辆应当是列入国家和本市公布的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车辆,进口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倡导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车辆进行定期检验。
  车辆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接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专项检验,未经专项检验或者专项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变更车身装置、颜或者车辆主要技术参数的;
  (二)车况不符合国家有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
  (三)因重大、特大交通事故受损经修复的。
  第十八条 需要改装机动车的,应当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技术资料,经审核同意后方可改装。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本市研制的新车种、新车型的安全技术论证和性能鉴定。
  第十九条 准许利用机动车车身设置广告的,应当符合广告法规的规定,并应当按照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方式、位置设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需要过户、转籍、报废、更新、变更、停驶或者复驶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并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本市应当对车种构成、车辆性能、车用燃料采取优化措施。
  机动车行驶年限、行驶里程、损坏程度或者能耗、排污符合报废标准的,予以强制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回收和解体处理。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
  (二)拼装车辆;
  (三)擅自更换车辆发动机、车架或者底盘总成;
  (四)擅自使用国家规定的特种车辆标志。
  第四章 车辆驾驶人员
  第二十三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以下简称驾驶证)。
  驾驶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或者助动自行车的人员,应当持有上海市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或者上海市助动自治区操作证(以下统称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申领机动车学习驾驶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的居住证明;
  (二)符合国家规定许可学习驾驶的车辆;
  (三)驾驶适应性检测合格。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交通法规知识考核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机动车驾驶申请表等有关凭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机动车学习驾驶证。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上学习驾驶机动车的,应当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道路和时间内进行。
  第二十六条 申领机动车教练员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驾驶工作五年以上;
  (二)三年内未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
  符合前款规定,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与准驾车型相符的机动车教练员证。
  未取得机动车教练员证的,不得从事机动车教练工作。
  第二十七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经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考试合格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驾驶证。
  第二十八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实习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在驾驶实习期内,驾驶的车辆应当悬挂实习车示意牌。
  第二十九条 申领操作证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二)年满十六周岁。
  符合前款规定,经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考试合格的,区、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考试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操作证。
  非下肢残疾人员不得申领残疾人专用车操作证;肢体残缺影响驾驶的人员不利申领助动自行车操作证。
  第三十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员交通违章记分制度。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法规的机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并按照违章情节轻重每次记一至二分。
  机动车驾驶人员一年内交通违章累计记分满十分的,应当接受交通安全专题教育;满二十分的,注销其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驾驶人员应当增强交通法制观念,接受以交通法规、安全驾驶技能和驾驶职业道德为内容的交通安全教育。
  各级交通安全教育学校应当健全规章制度,落实教育计划,提高教育质量。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接受驾驶适用性检测:
  (一)发生有责任重大交通事故或者负主要责任以上一般交通事故的;
  (二)需从事公共客运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期接受驾驶适应性检测:
  (一)从事危险品运输的;
  (二)年满六十周岁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驾驶的。
  机动车驾驶人员适应性检测部份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公共客运、危险品运输的机动车驾驶;综合评定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机动车驾驶。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进行审验。
  驾驶人员的驾驶证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机动车。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伪造、冒领或者买卖机动车通行凭证;
  (二)伪造、涂改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的操作证或者冒用他人操作证;
  (三)驾驶证、操作证被依法吊扣、注销后继续驾驶车辆;
  (四)驾驶证、操作证被暂扣后,超出暂扣凭证有效期限继续驾驶车辆;
  (五)驾驶人员在驾驶车辆时使用移动电话;
  (六)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
  (七)残疾人专用车乘坐非护理人员。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三十五条 车辆应当各行其道。遇有障碍物必须借道通行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临时停车需要,按照有关法规规定设置或者调整车辆临时停放点。车辆临时停放点的设置应当严格控制,不得阻塞交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采取封闭主干道路、组织区域性单向交通网络、步行街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十日前公告。但特殊、紧急情况除外。
  第三十七条 禁止下列车辆在道路上行驶:
  (一)畜力车、独轮车、黄包车;
  (二)履带式机动车;
  (三)后三轮摩托车;
  (四)拖带全挂车的机动车;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车辆。
  郊县号牌的燃油助动自行车禁止在市中心区域内行驶。
  拖拉机不得在市中心区域内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禁止通行的时间、路段内行驶。
  第三十八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必须按照公交先行、方便市民和有序安全的原则核定行驶路线及站点,并应当自收到行驶路线及站点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答复。
  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长途客运班车、通勤车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站点行驶或者停
靠。
  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到前方路段交通受阻时,应当依次行驶;需要停车等候通行时,不得将车辆停在人行横道、道路禁止停车线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