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解决的规定详解
《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对于交通事故解决的规定和之前的解决的办法存在很大的区别,本文将透过对《侵权责任法》关于机动车侵权责任部分的条款逐条的分析,来了解《侵权责任法》对于交通事故解决的新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补偿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来执行,其规定如下: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局限性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补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补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补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限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补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导致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补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是至少一方为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的解决原则,假如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不是机动车则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来拟定其侵权的补偿责任,不可以合用本条的规定。
除了上述的情况之外,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应当合用以下的几个原则:
1、交强险优先补偿,交强险属于法定的险种所有的机动车均应当投保交强险,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一方面由交强险来承担补偿责任。在机动车所承担的补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补偿限额的情况下才合用第七十六条所规定的解决原则。假如机动车应当投保交强险而没有投保的话,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未投保机动车仍然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
2、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和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所使用的原则不同,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合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合用的过错推定原则,只有机动车一方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补偿人,但即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对交
通事故负有所有责任也不可以完全免去机动车一方补偿责任,其仍然应承担不高于10%的补偿责任;
3、机动车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唯一免责的事由就是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这也是交强险对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请求权的唯一抗辩的事由,由于机动车已经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不负补偿责任,那么作为第三者责任险的交强险也相应的免去了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局限性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补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因租赁、借用等所有人和使用人不是一个人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补偿的情况下应当如何拟定使用人和所有人的责任承担的问题。一方面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仍然合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的交强险的优先原则,即一方面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的补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局限性部分的解决和《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的存在区别: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对此情况的解决按照“支配说”和“运营利益说”来拟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车辆所有人、承租人和借用人都是运营支配者,同时也是运营利益的归属者。因此,如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的所有人、出租人、承租人承担连带损害补偿责任。但此种归责的原则存在很大的争议,使得车辆的所有人或承租人承担相称大的风险,并且“支配说”和“运营利益说”并不是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同的法院在合用起来也没有统一的标准,《侵权责任法》对此规则的原则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即在出借、租赁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局限性部分,车辆的所有人、承租人不承担责任,这是解决的原则。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许会承担责任,比如车辆所有人对于出借或者租赁的时,明知使用人或承租人存在不适合驾驶出借车辆的情形的话,车辆所有人对于交强险限额局限性的部分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此种责任与以前的完全的连带责任不同,此补偿的责任应当有先后的顺序,在使用人或承租人
机动车报废标准无能力补偿等情况下,车辆所有人承担补充的连带责任,这种连带的方式更符合本条的一般原则。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补偿。局限性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补偿责任。
本条的规定事实上和《物权法》的物权的规定相统一。在之前对于未办理过户的情况下,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如何承担责任存在争议,一些法院甚至将未能过户的过错责任作为转让方是否承担责任的依据,客观上不利于审判结果的统一。《侵权责任法》本条的规定责任根据物权的性质来拟定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责任承担的问题。由于机动车属于动产,对于动产物权的变更并不是以登记为要件,因是否登记仅仅起到对抗第三人的作用,并不影响物权的转移,只要事实上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转让人就不在对于机动车出现的交通事故承担补偿责任,如此规定是公平的。不仅如此,此规定也和《保险法》关于财产保险协议的保险标的的所有权发生转移,保险公司仍然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是相统一的。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转让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必须是机动车的所有权发生了转移,规定两个要件:1、必须实际存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的事实;2、转让后机动车必须要交付受让者。否则机动车的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所有人仍然要承担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成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害的,由转让
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转让人和受让人的行为均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并且拼装或者已达成报废标准的车辆均无法投保交强险,并且即使投保交强险,投保人在此种情况下也会因对保险标的没有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