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定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公布日期】2021.01.22
【字 号】
【施行日期】2021.01.22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机关工作
正文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定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中央及省属驻定有关单位:
  《定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定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2日
  168汽车网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三章    巡游出租车辆和驾驶员
  第四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章    营运服务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则
 
定西市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巡游出租汽车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营运秩序,促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交通运输部《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 》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之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巡游出租汽车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依法取得经营权、统一车身颜,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
  第四条 巡游出租汽车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与公共交通等客运服务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鼓励巡游出租汽车实行规模化、集约化、公司化经营。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市区巡游出租车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车管理工作。
  市、县公安、发改、财政、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巡游出租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七条 出租汽车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负责管理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交通出行需求和出租车发展定位,综合考虑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道路资源承载能力、环境保护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巡游出租运力规模调整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原则上每三年开展一次巡游出租车运力规模评估,使运力规模与当地市场需求相适应。
  第八条 鼓励、支持巡游出租汽车行业推广使用纯电动、天然气等环保节能车辆和先进技术装备。
 
第二章    经营权管理
  第九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为政府特许的公共资源,实行经营权期限制和无偿使用,经营权期限为8年。鼓励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巡游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择优确定经营者。
  第十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应当报负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批准后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办理经营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已经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的企业,其车辆经营权的配置应当将其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以及驾驶员的投诉、违章、事故情况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经营许可后无正当理由超过180天不投入符合要求的车辆运营或者
运营后连续180天以上停运的,视为自动终止经营,由原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回相应的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第十三条 巡游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到期后,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拟继续从事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原许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等级,审核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的服务质量信誉考核结果,并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均为AA级及以上的,应当批准其继续经营;
  (二)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A级的,应当督促其加强内部管理,整改合格后准许其继续经营;
  (三)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B级或者一半以上为A级的,可视情适当核减车辆经营权;
  (四)考核等级在经营期限内有一半以上为B级的,应当收回车辆经营权,重新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三章    巡游出租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四条 从事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注册登记的7座及以下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等装置;
  (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环保标准,并经检测合格;
  (四)巡游出租车标识明显,安装顶灯、空载灯、里程计价器等巡游出租汽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五)依法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运人责任险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保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从事巡游出租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二)无暴力犯罪、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年龄不超过60周岁。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要会同公安部门建立巡游出租汽车驾驶员背景核查与监管联合审查机制。
 
第四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十七条 巡游出租汽车经营者取得巡游出租汽车经营权后,应当按照规定向负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并申请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负责管理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巡游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巡游出租汽车经
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在10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