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洁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行为种类 行政受理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7
【案件字号】(2019)粤03行终128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审理法官】罗毓莉王成明谭植元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洁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曾洁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当事人-个人】曾洁娜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雄
【代理律所】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曾洁娜
【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车管所对上诉人所有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作出强制报废处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
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截至2018年9月30日,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有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达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标准。2018年7月9日,被上诉人在“网上深圳交警”发布《2018年9月即将报废机动车公告》,其中包括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型等详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在公告中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
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存备案的手机号发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告知信息。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在“网上深圳交警”发布《2018年9月机动车报废公告》,作出了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通知,并提示涉案车辆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仍上道路行驶的,将依法收缴,强制报废并予以处罚。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有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达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标准。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作出强制报废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交通违法未处理而不予年检是错误的,严重妨害其权利,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曾洁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2:42:57
曾洁娜、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道路)二审行政判决书
《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03行终128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洁娜。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桃源街道龙井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40300007545038X。
法定代表人黄毅,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彭小波,该所民警。
委托代理人李雄,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洁娜因诉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以下简称车管所)请求撤销车辆强制报废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9)粤03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车管所对上诉人所有的粤B×××××号牌小型汽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作出强制报废处理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机动车强制报废标准规定》第四条规定:“已注册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将报废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
的。”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书、号牌、行驶证作废。”《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公告书、号牌、行驶证作废:(一)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本案中,涉案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为2009年9月23日,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9月30日。截至2018年9月30日,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有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达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标准。2018年7月9日,被上诉人在“网上深圳交警”发布《2018年9月即将报废机动车公告》,其中包括涉案车辆的车牌号、车型等详细信息,同时被上诉人在公告中提示机动车所有人到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车辆管理所办理注销登记。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留存备案的手机号发送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告知信息。2018年10月10日,被上诉人在“网上深圳交警”发布《2018年9月机动车
报废公告》,作出了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的通知,并提示涉案车辆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仍上道路行驶的,将依法收缴,强制报废并予以处罚。涉案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已有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情形,达到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强制报废的标准。综上,被上诉人对涉案车辆作出强制报废处理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因交通违法未处理而不予年检是错误的,严重妨害其权利,该主张不属于本案行政诉讼审查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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